A公司設立於大陸地區,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視劇、綜藝節目等視聽著作授權播放及相關攝影產品及光碟片等之銷售。B為設立於台灣地區之公司,其未經A公司之許可,擅自將A公司擁有之電視劇視聽著作燒錄於光碟片,並經由網路銷售。A公司發現其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人侵害,欲對B公司在台灣提起自訴或告訴?
A公司發現其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人侵害,欲對B公司在台灣提起自訴或告訴,地檢署是否起訴及法院是否處罰B公司之要件有二:
(一)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
(二)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就其著作權受侵害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者。
大陸地區關於著作財產權受侵犯,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及進行處罰者,則主要規定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7條、218條。另外,對於前揭法律規定中「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等不確定性的法律用語,則可參照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之解釋第5 條、第6條規定之補充說明。
大陸地區關於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處罰規定臚列如下:
刑法第217條:
按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者,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
(2)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之圖書;
(3)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之錄音錄像;
(4)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之。
刑法第218條:
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217 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大陸地區刑法第217 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3 萬元以上者,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所謂非法經營數額,係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之過程,製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之價值。已銷售之侵權產品之價值,依據實際銷售之價格計算。
2004年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在一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在五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
第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
綜上所述,大陸刑法有關侵害著作權之規定僅限於以營利為目的,且須違法所得數額較大者或情節嚴重者,始構成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顯然較我國著作權法嚴苛。
實務見解認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時,其刑事訴訟權之保障尚無法與臺灣地區等量齊觀,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台灣受到侵害而欲提起自訴或告訴,亦應受到上開規定之限制而有所限縮。
是上開A公司之著作權在臺灣受B公司之侵害者,是否A公司得以提起刑事告訴,應根據具體案例事實加以判斷,本案中應以B公司銷售之光碟片之不法所得金額是否達到人民幣3萬元、違法經營之金額是否達到五萬元以上、或重製之侵權物數量是否達到1000份以上而定,如B公司之行為達到上開任一標準,A公司即得於台灣提起刑事告訴,請求台灣之司法機關對B公司之侵害行為處以刑事之處罰。
陳俊溢律師
貝斯特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