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自今年4月23日起施行「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依本規定,起訴狀、上訴狀、反訴狀、答辯狀、傳票、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支付令等各項與民事訴訟有關的文書,可以郵寄、傳真及電子郵件等方式直接送達,倘依上述方式不能送達或者臺灣的當事人下落不明,可以將公告內容刊登在境內外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權威網站上,達到公告送達。
本規定甫經公布,陸委會旋即表示本規定容許直接送達,顯將台灣予以「國內化」;甚且,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相較,其係1999年間由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代表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後予以公布,而本規則係大陸單方面宣布,完全未與台灣當局磋商,故表示抗議。
實則,最高人民法院於今年1月21日也單方公布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涉港澳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此通知明文:除依「安排」的規定委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送達外,人民法院也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向受送達人送達」、「人民法院不能依照上述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內容應當在境內外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可見大陸對於對香港居民的送達,非僅限於「安排」所載方式,尚包括大陸法院單方公布的「傳真、電子郵件」及「人民法院為公告送達」等方式。
相對地,大陸人民法院對於大陸居民的送達,僅簡易程序案件有關於以「傳真、電子郵件」送達的規定,兩岸間的司法文書往來,或有簡速的需求,但簡速的需求與司法程序正當性的要求間,如何取得適當的平衡,應值得進一步探討。依本規定以傳真或電子郵件送達文書後,倘台灣居民不應訴,經大陸人民法院作缺席判決,勝訴的一方固得據之聲請執行敗訴一方在大陸的財產,惟倘擬執行被告在台灣的財產,並據之向台灣法院聲請認可時,台灣法院是否認可該判決,即值得觀察。
就實質內容而言,以「傳真、電子郵件」送達的要點應在於如何判別是否已受送達及送達時間?就此,本「規定」明定「以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日期為送達日期」,則於發出的電子郵件中勾選「索取此郵件的送達回條」,收到電腦自動回覆的「送達回條」,是否足資證明「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日期」?也值得關注。
至於公告送達,因其適用於不能依其他法定方式送達的情況,故不論是由大陸法院為公告送達或經大陸法院委託台灣法院後,再由台灣法院為公告送達,受送達人均不太可能實際自報載或網站上知悉公告內容,故兩者的實際結果應差異不大。本文同時刊登於【2008-06-02/經濟日報/A13版/稅務法務】 陳希佳/寰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