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兩岸商業往來日漸熱絡。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是否得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
在大陸從事投資之基本規範,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35條之規定。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原則上須經經濟部許可,並將投資或技術合作之項目區分為一般類與與禁止類,就此,經濟部並發布了「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投資許可辦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及「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以為具體之規範;至於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並不須經過許可,僅在屬於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始應依規定辦理,就此,並有「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下稱商業許可辦法)、「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及「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應經許可或禁止之事項公告項目表」等具體之規範。
一、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原則上應經許可,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一)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而依經濟部93年3月1日經審字第09304602290號函之解釋,所謂「一定金額」係指美金二十萬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其他外匯)。至於申報或許可之機關依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執行單位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
(二)又所謂的「從事投資」,則係規定於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其中須說明者乃是該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之股票。」
1.大陸股票乃是採用無紙化交易,而在大陸地區之股市交易制度可分為A股及B股交易制度,前者之交易對象限於中國大陸境內機構、組織或法人,並以人民幣報價與結算;後者之交易對象則為外國、臺灣、香港及澳門地區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與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在上海股市係以美金報價及結算,在深圳則係以港幣報價及結算。準此,臺灣地區人民僅得購買大陸地區之B股股票而不包含A股在內。
2.依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取得大陸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屬於投資許可辦法之「從事投資」行為,故應向投審會申報或經許可。但因為購買上市公司之股票不屬於投資許可辦法所規範之「從事投資」行為,故應無庸向投審會申報或經許可。又依投審會之意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控制大陸地區上市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而購買其股票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係屬長期股權投資,仍須注意相關之處理規定。
(三)須特別注意者,為依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因此,臺灣地區之公司若透過第三地區所設立之公司(例如大多數於避稅天堂之開曼群島或維京群島等所設立之公司),而轉投資大陸地區者,仍應取得投審會之許可或向其申報。又依投審會之意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支配影響力之認定,目前審酌之標準有:
1.對第三地區公司持股達5%以上;
2.為該第三地區公司最高持股者;
3.對第三地區公司之投資金額達美金20萬元以上;
4.擔任第三地區公司之董監事或總經理。
(四)若欲將已經申報或許可之在大陸地區的出資或技術合作為轉讓,依投資許可辦法第10條之規定,應於轉讓後2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若受讓人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4條第2項之第三地區公司者,依前開規定,受讓人應於受讓前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就此,亦應一併注意。
(五)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4條之規定,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20萬美元以下者,為申報案件;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2千萬美元以下者,為簡易審查案件,僅於有特殊必要時,方提投審會審查,且若備齊完整文件後一個月內未作成決定,則該申請案即自動許可並生效;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逾2千萬美元者,屬專案審查案件,須報經投審會審查。
(六)若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根據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乃係以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為處罰之基準,並依產品或經營項目屬公告列為一般類或禁止類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標準,並有酌量減輕或加重之規定,但處罰金額最高不超過新台幣2千5百萬,以避免與兩岸條例第86條有所衝突或超越母法。又公告列為禁止類之處罰,統一處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百分之四的罰鍰;而公告列為一般類之處罰則係採分段累計法,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分段金額不同,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至於投資金額則係以出資之到位金額、作價金額、取得股權時之價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驗資報告金額、營業執照註冊資本額或其他足資證明投資文件所示金額為計算標準。
二、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除非屬經公告列為應經許可或禁止之事向外,原則上並不須經許可:
(一)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經公告應經許可之商業行為,應依商業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又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許可之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其所衍生之相關商業行為,並不適用商業許可辦法。又未經許可而為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商業行為,其處罰之依據為兩岸條例第86條第4項之規定,而目前並未有具體裁罰基準規定的頒佈。
(二)依據商業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另有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惟須注意者是,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年3月7日(90)台財證(二)字第000596號函之解釋,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從事業行為;並不得從事大陸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或行紀行為,僅得以間接方式於大陸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許可辦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行為。且依85年11月1日 (85) 台財證 (二) 第03651號公告,有關證券商得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市場範圍,並不包括大陸地區;至香港地區亦未包含大陸地區政府、公司在港發行之有價證券。因此,證券商不得直接或間接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或從事大陸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或行紀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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