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已於去年8月30日完成了反壟斷法的立法程序,且該法將於今年8月1日正式生效。針對外資併購大陸企業的法令架構而言,未來將以「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及「反壟斷法」兩項法律作為規範的核心。因此,台商對於反壟斷法的實施,宜保持相當的注意。
反壟斷法在立法模式上比較接近英美法上習稱的反托辣斯法,內容主要包含有壟斷協議(聯合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獨占)及經營者集中(事業結合)等有關限制競爭的規範,及配套的行政調查及法律責任。
而反壟斷法中有關經營者集中的規範,對於企業併購而言,有最為直接的影響及衝擊。實際上在反壟斷法立法之前,「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原本即有經營者集中的規範存在,惟反壟斷法的制定,仍有以下幾項意涵或影響,需進一步說明:
一、完整的法律規範
「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針對經營者集中僅有四個條文規定;反壟斷法,針對此部分作出更為完整的專章規定,包含有關經營者集中的定義、豁免事由、申報書件、審查程序及主管機關審查的考量因素等,都有更為詳盡的規範。
此外,針對有關企業併購涉及國家安全疑慮者,反壟斷法第31條,特別規定外資併購境內企業涉及國家安全者,還需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屬新增的審查範疇。因此,未來對於被併購企業的業務種類,除須注意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範外,還需要注意是否有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形。如果有類此疑慮時,對企業併購程序進行將產生重大的影響。
二、明確的行政調查權及法律責任
反壟斷法在法律位階上,明顯高於「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因此,也具有更高的法律正當性,授權主管機關得於有違法情形時,實施行政調查及法律處罰。
以應申報而未經事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為例,依反壟斷法第48條明定: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責令企業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亦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就前條的處分來看,相關罰款責任固非嚴重,但如果要求已經實施的企業併購行為必須回復原狀,或是強制處分股份或資產,對於參與併購的雙方企業,均將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政府機關的審查態度
反壟斷法的制定,相當程度反應大陸政府對於有關獨占或壟斷管制的政策立場,針對經營者集中的規範也大幅提升其法律位階,可預期未來有關反壟斷法的執行,可能會有較過去更為嚴格的作法。就此,與近期大陸制定勞動合同法或修改企業所得稅法等變革,有類似之處。
此外,考量兩岸市場的差異性,台灣企業多數屬於外銷導向,因此多數企業併購對於台灣本地市場競爭的影響較不顯著。相對而言,如果是具有地域性或內需型的產業,有關於獨占或事業結合的規範,主管機關多會實施相對高密度的審查。以美國或歐盟的市場為例,內需市場扮演重要的角色且企業的規模較大,企業併購觸及反托辣斯法的可能性也相對較高,而主管機關的審查態度也較為嚴格。
由於大陸有龐大的本國市場,且將來在產業型態上存在有相當變化的可能,因此未來大陸主管機關對於反壟斷法的執行,不排除可能會隨經濟發展的變化,而趨向採取更為嚴格的審查,對於台商於大陸當地的併購活動,勢必將帶來一定程度的衝擊。本文同時刊登於【2008-03-24/經濟日報/A13版/稅務法務】楊敬先(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