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大陸停看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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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規定,投資糾紛解決方式有三:與政府協調、法院訴訟及仲裁解決。其於1994年8月通過「仲裁法」,1995年9月實施。該法賦予各直轄市和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可設立仲裁機構,且其他市亦可依需要設立,截至2004年止,約有183個仲裁機構設立。
一裁終局

如各國仲裁實務,大陸仲裁也採「一裁終局」制,仲裁委員所作裁決為終審決定,敗訴方無上訴途徑。只有在仲裁決定有撤銷事由時,可於決定收到後六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且法院應於受理後二個月內結案。

不同於我仲裁撤銷理由多達九種,大陸撤銷仲裁決定理由僅:無仲裁協議、決定事項不屬仲裁協議、仲裁庭組成或程序違法、決定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當事人隱瞞足以影響公正決定的證據、仲裁員枉法裁決及裁決違反社會公益等。

仲裁事項

基於仲裁是由糾紛雙方選定仲裁員,作為糾紛事件的「裁判」,與各國仲裁制度類似,大陸仲裁事項限於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糾紛,至於涉及身分關係的婚姻、收養、監護、扶養及繼承等糾紛,與依法應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非仲裁事項之列。

選擇仲裁除須屬仲裁事項外,更須有仲裁約定。約定於事前或事後均可,只是糾紛發生後,雙方同意由仲裁解決紛爭的困難度較大。因此,合約簽定時,宜考量加入仲裁約款。大陸採「嚴格形式主義」,約款須明定仲裁機構名稱、仲裁事項及仲裁意願,尤其仲裁機構名稱應特定,如果約款中單以「願以仲裁解決」等文字約定,實務認為屬無效約定。

仲裁程序

仲裁進行程序原則上依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所定的規則辦理。一般而言,申請仲裁須繳納仲裁費,且仲裁原則上採不公開進行,並可委託律師或其他代理人。申請仲裁須提出申請書,於仲裁機構受理後,即依其規則辦理選定仲裁員及各項書類交換等程序。

仲裁可由仲裁員三名或一名審理,仲裁決定以多數仲裁員意見作成,少數仲裁員意見應一併記錄。仲裁決定書自作成之日生效,敗訴方如果不自行履行決定書內容時,他方可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期間可試行和解,仲裁庭亦可予以調解,調解成立所作的調解書與仲裁決定書效力相同。

仲裁解決紛爭已為各國鼓勵採用的方式之一,尤其是跨國糾紛更常見仲裁約定。大陸推展此機制不遺餘力,投資者為免大陸地方保護主義,也常於合約中明定仲裁條款,是投資者進行大陸投資時,有效控管風險的良策之一。 本文轉載至【2007-06-18/經濟日報/A13版/稅務法務】 張冀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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