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在A公司任職,任職期間遭A公司以某甲該年度三次被記大過,且無功可抵,違反工作規則所定「年度記滿三大過未經功過相抵者解僱」之規定,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即通知某甲終止勞動契約。某甲有無爭執的餘地?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解僱勞工,是否應受「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拘束?
公司遇有虧損或減少業務之情形,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理由解僱勞工,其解僱是否有效?
雇主可否以勞工業績不佳為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五款主張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予以解僱?
雇主無故解僱勞工,則勞工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雇主無故解僱勞工,則勞工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A公司以營造工程為主要營業。如該公司雇用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從事隊員、汽車駕駛、測量士、品質管理士等工作,但以為完成特定工程之目的而雇用為由,與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均簽訂2年期之定期契約。則期滿終止契約時,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可否對A公司請求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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