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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離職後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最後更新時間:2009-07-11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條是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的明文。依據本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以及勞工依第14條規定,以可歸責於雇主的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雇主均應發給資遣費。另依同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的勞工外,雇主對於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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