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本條第1項規定是針對特定性定期契約,但擔心約定期間過長,至使長期間限制勞工的工作權,故立法規定自契約生效之日起屆滿3年後,勞工就能終止契約。另為呼應同法第11條、第16條關於雇主須經預告始得裁員解僱勞工的立法,本條第2項亦規定不定期契約的勞工如非因可歸責雇主的事由而欲終止契約,亦負有預告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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