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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解聘員工是否適用?


最後更新時間:2009-07-16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解僱勞工,是否應受「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拘束?


如前所述,「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適用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懲戒解僱的情形,已無疑義,但就勞動基準法第11條而言,自文義觀之,僅第4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應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條件,始可解僱勞工。此處立法者已明文要求雇主依本條款規定解僱勞工時,應以盡適當努力提供勞工其他工作機會以代替解僱為前提,並於解僱時確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勞工,或勞工不願接受雇主提供之其他工作,則雇主始可選擇解僱勞工為最後解決方法,可謂法律明文規定適用「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然而其餘各款並無相同的規定,是以雇主因歇業、轉讓、虧損、業務緊縮、停止工作或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形終止勞動契約時,是否一體限制雇主以解僱權為最後手段才可行使,仍有討論的空間。

我國審判實務上早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判決認:「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而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不論解僱之事由為何,除應顧及程序之合法性外,尚需無其他繼續雇用勞工之可能時,方屬正當。」是在揭示「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一體適用於雇主因各種不同原因行使解僱權的情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謂:「解僱應為雇主終極、不得已之手段,此一原則應是各種類型勞動契約終止之共通原則,於雇主因業務緊縮而裁員解僱亦有適用。」其意更進一步揭示裁員解僱也適用「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述判決見解已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O號判決所承認。因此,雇主依本條第1、2、3、5款規定解僱勞工時,亦須盡到安置勞工的相當努力,否則其解僱不能謂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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