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可否以勞工業績不佳為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五款主張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予以解僱?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適用上首應注意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意旨揭示本條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等,不能勝任工作者,尚包括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此項見解已為審判實務所通認。勞工從事勞務績效如何,為勞工主觀上是否盡其所能為雇主創造利益,以達雇主僱用勞工所期待的合理經濟目的,如雇主主張勞工故意怠忽工作,績效不佳,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解僱,形式上並無不合。
然而雇主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解僱,其解僱並未一律有效。由於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工作權,勞工工作機會的有無,為憲法工作權保障的核心領域,而勞動契約的內容,包括工作種類及其經濟目的,通常為雇主單方決定,勞工工作績效是否達於勞動契約預期的經濟目的,通常也只是雇主片面決定,如雇主濫用此項解僱權,極有可能侵犯憲法保障工作權的核心領域,故解釋上認為雇主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行使其解僱權利,如已偏離勞動基準法賦予雇主解僱權的立法目的,侵害勞工的工作權,其解僱為無效。
近日審判實務多傾向本條款的適用,尚須雇主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的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才可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O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雇主主張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予以解僱,必須於解僱前已經通知勞工改善而不改善。勞動契約規定雇主應提供教育訓練者,尚需雇主施以教育訓練仍未見勞工改善或拒絕訓練。此外,尚需解僱時雇主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勞工,才可稱為雇主的解僱為有效。換言之,雇主不可以勞工工作品質一時低落,不經給予改善的機會而將其解僱。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的適用範圍是否及於勞工故意不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的情形,此點目前看法尚有爭議。持反對意見者認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的前4款均在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勞工的情形而解僱,則依體系解釋,第五款規定亦應限於不可歸責於勞工的原因致不能勝任工作,才有適用。
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性質上屬於雇主因不得已的事由解僱勞工,因此實務上未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必須嚴格審查其標準,若准雇主就勞工故意不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的情形亦得適用第11條規定予以解僱,將不當減輕其舉證責任,此情形應適用第12條第4款規定,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才可加以解僱 。然而,如前所述,我國實務漸認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規定適用上也應受到「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的拘束,已實際上加重雇主的舉證責任,因此雇主即使依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故意不履行勞務的勞工,不致造成不當減輕其舉證責任的結果。反而雇主依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勞工,勞工仍可請求雇主核發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對於勞工的權益並無不當損害,故本案例所提及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裁判見解應可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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