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案的分類,實務上通常分為報告案、承認案、討論案及選舉案。此種分類方法除討論案外,顯然來自公司法條文的用語。例如,報告案則如公司法第二一九條監察人之報告、第二一五條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之報告;承認案則如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財務報表承認。選舉案則如公司第一九八條規定之選任或選舉。
然除報告案外,依公司法一七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無論用何者方式表達股東會之議案或將股東會之議案做如何之分類,公司法所重視者,係通過與否之法律效力,不因其為承認案、討論案或改選案而有任何不同之法律性質。如以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五項規定之「第一項之議案」用語理解,則所有股東會之議事事項,皆屬「議案」性質,此外別無承認案、討論案或改選案之區分。
公司法第一七二條之一規定之少數股東提案權,提案涉及董事全面改選時,將使公司法所定之董事任期制遭受威脅,即持股百分之一股東得於每年股東常會以提案要求全面改選,是如何維持公司法所定之董事任期制度,不致因百分之一股東干擾而使董事每年改選,乃有主張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文義,認百分之一股東的提案係屬「討論」案,而應先就董事應否全面改選而為討論。此一說法,固有為公司每年面臨改選提出其解套方法。惟公司法第一七二條之一第一項對於百分之一股東提案權的用語是以「議案」表示,顯見該規定無意區分改選案或承認案及討論案。如上述,討論案並無法律上價值,議案為討論案或承認案,公司法未賦予一定地位,將公司法第一七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參與該項議案討論」,認股東提案權為討論案,無從作為法律價值之探討。
公司法第一九九條之一規定之「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係對於董事任期制之特別規定,如無該條規定,任何改選案皆須受董事任期之制約,因之,公司法未為第一九九條之一規定前,改選案僅於董事任期屆滿或全部缺格時始發生,故無討論應否全面改選的問題,公司法第一七二條之一結合第一九九條之一,公司可能每年面臨改選之處境,應錯在第一九九條之一,無關第一七二條之一規定。
本文轉載至【2006-05-23/工商時報/C5版/期貨投資─未上市投資專輯】本文由長龍會議顧問公司、台金法律事務所律師 丁志達 聯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