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蝦米對大鯨魚?! 談董監事之選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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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蝦米對大鯨魚?! 談董監事之選舉方式


據媒體報導,大毅公司於今年度的股東會,上演了1齣「小蝦米(大毅公司—資本額15億8千萬)對大鯨魚(國巨公司—資本額242億)」的經營權爭奪戰。股東會議案進行中,一位持股約1%的股東突然起身發言,建議將董監改選辦法由累積投票制改為全額連計法(也就是只要掌握過半的股權,就可拿下所有的董監席次),並以臨時動議的方式修改章程中關於董監事選舉辦法,造成大毅公司在實際持股加上徵求股數過半的情況下(約56%股權),排除其他股東當選董監的權利;並使得掌握44%股權的國巨,卻連一席董監事都沒撈到,以此保衛其經營權免被國巨公司入主。
惟上述大毅公司捍衛經營權之方式,於現行之公司法規定是否有違?且對於股東及公司又造成如何影響?(據後續之媒體報導,投資人保護中心即擬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爰一一說明如后:

一、以臨時動議方式修改公司章程中內容及改選董監

(一)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訂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此等事由皆屬對於公司影響重大事項,應使股東得事前知悉其議案內容,以便股東有一定期間以決定表決權行使方向及是否行使,以保障股東權益。如公司有違反,則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二)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已載明召集事由為「討論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及其他董事會所提議案」,上訴人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未詳載擬討論修改章程之何一條項為不合云云,惟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意旨,無非謂: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上訴人執此指摘召集程序違法,亦非可取。』最高法院72台上113號判決參照。故依實務上之見解認為,個別召集事由僅需記載於召集通知上列明即可,並無需說明議案之主要內容。

(三)綜上,大毅公司於召集股東會時已於召集通知中列明修改章程此召集事由,縱未列明修改董監選舉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方法而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提出,按上開實務之見解其召集程序上似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實務之見解卻忽略了立法之意旨而對於股東權益保障造成一定程度的減損,蓋如僅是記明修改章程而無修改方向或內容之說明,股東該怎麼決定如何或是否行使表決權呢?準此,實務之見解是否妥適實有加以檢討之必要,此亦是投保中心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由。

二、修改董監選舉股東表決權行使方法

(一)舊公司法董監選舉方式一律採累積投票制,於民國90年修正公司法時(即現行公司法),認董監之選任乃公司自治之事項,而增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做一彈性之處理,是以公司得以章程中另訂累積投票制以外的選任方式。而公司於選舉董監事時,約有三種投票方式:全額連記法、部分限制連記法和累積投票制。

1、所謂「全額連記法」即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惟每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不得集中於同一人者稱之。此意謂只要股東掌握過半的股權,就可拿下所有的董監席次,此制雖可讓公司決策更有效率,但少數股東權益完全無法彰顯對小股東非常不利。

2、「部分限制連記法」則於每一股份與應選出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就被選舉人數額做一定限制(例如1/2或1/3)為投票者可投之人數,例如:欲選董事6人,採1/2限制連記法,則選舉權得集中選舉特定不同3人。此意謂股東須掌握2/3以上或更多股份方可使董監席次過半,此制雖使大股東花費甚鉅但較能兼顧小股東的權益。

3、「累積投票制」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權選舉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同法第227條前段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於監察人準用之。

(二)現行公司法下,董監選舉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方式原則上採累積投票制,該制度之目的主要在於強化個別股東權,以避免多數派股東以其優勢把持公司之選舉而使相同董監永保其權位,而造成少數股東權益無法伸張。故於此制下少數派股東所推派之代表亦有當選董監之可能而參與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使多數派股東選出之董事於執行職務之際,有一定的顧忌不至胡作非為,以收公司內部監察之效強化公司監控。然由於少數派代表之參與,將導致董事會利益之對立,而有礙公司業務執行之順利,此為其缺點。

(三)本事件中,大毅公司將董監選舉方式由累積投票制改為全額連記法,雖為公司法第198條所允許,但就公司法原則採累積投票制以保護少數股東及強化公司內部監控之旨觀之,公司就董監選舉方式採全額連記法將完全剝奪少數股東之權益且不利內部監控,此無異完全架空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惟應注意者,於96年公司法修正草案中已明文,董監選舉方法採累積投票制而不得再以公司章程排除,以落實公司治理及保護小股東權益。因此,就修法方向觀之,實應認大毅公司變更表決權行使方式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三、結語 現行實務下就召集事由中關於修改章程之部分,並未要求於召集通知中記載修改章程之方向及內容,尚無法完整保障股東權益,誠屬缺憾。又雖公司法修正草案中已明文,董監選舉方法採累積投票制而不得再以公司章程排除,但究其仍非現行法,而以解釋之方式欲保障股東權,在技術上及理由上皆屬薄弱,期立法者能盡速通過立法,方為正途。 明沂法律事務所 簡榮宗律師/許雅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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