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與公司交易,需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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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與公司交易,需符法制


應由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對外接洽、簽約,否則恐有不生效力之危險。
全球經濟不景氣的環境下,企業為了求生存,不但需開源亦需節流,由於公司董事往往身兼數企業之董事,其所提供資源若經過適當整合,包括企業併購、企業融資、產品交易…等,將產生多重綜效。公司董事會往往提出企業垂直整合以及水平整合之策略,藉以提升企業競爭力,度過經濟的寒冬。

然而在一般企業從事整合或交易時,企業往往對於公司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上未有完整的認識,以致產生諸多交易弊病與風險,其中有關董事與公司間交易程序的法制最易受到忽略。

舉例來說,張董事同時擔任A電子公司之董事與B原料公司之董事長, B公司將原料出售予A公司時,依一般交易模式,由A公司董事長與 B公司董事長簽訂原料供應合約,此種交易在外觀上似乎並無問題,然而,在法律上此種原料供應合約效力並未確定,甚至有不生效力的危險。

蓋因公司法第223條特別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是因立法者為避免因為董事間的彼此情誼而犧牲公司利益,特別規定在此種情況下應由公司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人對外接洽,由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簽約,此時董事長對外代表權即遭限制,亦即董事長在此種情形下是無權代表公司簽約,縱使簽約也屬於「無權代表」。

換言之,公司為一個法律所虛擬之法人,公司的意思決定機關為董事會,並設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了避免董事濫權之弊病,因此特別將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讓董事會或董事長要慎重其事,因為縱使董事會決議該交易,亦需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出面才能完成交易,若監察人認為此種交易有危害公司之嫌疑,監察人即可防止公司之損失。上開案例應由B公司董事長與A公司監察人簽立原料供應合約始符法制。

因此,企業在執行整合時,董事會當然應發揮另一項提供公司資源的重要功能,也就是學說的「資源依賴的功能」,然而在董事提供資源或締約機會時,董事會不但需要注意該交易是否符合公司所制訂之策略方向,財務上是否為公司所允許,還要注意法律上對於關係人交易的相關規定為宜。 本文同時刊登於【2009-03-05/工商時報/D4/經營知識/企業服務】蘇家宏/恩典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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