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外國公司在台灣投資的早期發展階段會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原因是辦事處為外國公司在台灣依法設立的事業單位中最簡單的一種,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可。代表人辦事處基本上是外國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得指派其代表人在台灣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包括進行議價、提供報價、參與標案及簽訂採購契約等。
不過,代表人辦事處僅能從事前述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而不能涉及營利性的商業活動,例如簽訂銷售契約、提供服務,或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因此外國公司如有意在台灣從事前述營利性商業活動者,依照公司法第4條及第371條之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
前述「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與「營業」二分法看似涇渭分明,然而實務上此類外國公司之商業活動通常分別於數個不同國家發生,因而欲判斷其是否屬於在台灣營業者,實有相當之模糊地帶。依照我國法院之實務見解:「為避免外國公司既想到我國營業獲利,又欲規避我國法律規範之不公平情事發生;蓋如不對外國公司作一些規範,則外國公司或可挾其大量之資金,先進之技術,至我國大賺其錢,又可不受我國各種對公司法人所定之約束,諸如勞基法之勞工各種福利及保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各種保險及稅法上之各種稅負規定等,對我國公司之競爭力而言,可謂相對的不公平,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對此有一定之規範。所謂之營業,應從該商業行為之整體而觀,不能單從契約最後簽訂完成地點做為其是否係在我國為營業行為之認定,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討論、聯繫、議價、價金支付、匯款、售後服務等均應一體觀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至於外國公司未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即於台灣營業者,依照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其行為人得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不少外國公司在台設立辦事處後,未能謹守前述界線,授意其代表人在台灣境內為售後服務之提供、或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導致其在台代表人因而被追究刑事責任,識者不得不慎。(本文由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蔡毓貞律師提供) 本文同時刊登於【2008-09-24/工商時報/D4/座談會/企業服務】本文由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蔡毓貞律師提供,記者陳玄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