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reporting company)法制,就如同公開籌資(public offing)法制一樣,皆是建構健全資本市場的基石。對於強制公開發行是否必要、公開資訊的強度如何等問題,已有多篇文章討論,在此不再贅述,本文嘗試從較為乏人論述、卻同樣重要的有關公開發行公司的退場機制,即所謂撤銷公開發行的問題,加以探討。
據了解,目前擬議中的公司法修正案,對於撤銷公開發行訂有修正的條文,其中規定,凡公司欲撤銷其公開發行者,於取得股東會特別決議可決後,即得行之。就此修正的方向,相較於目前規範,於取得董事會的決議後,即得撤銷其公開發行的情形,固然較為嚴格,然而,其規範之內涵是否周延,仍有探究的必要。
實務上,證管法令之所以要求特定企業應該公開其財務、業務資訊,最主要的原因在於,企業藉由資本市場向大眾募集資金,因此其財務、業務之良窳、企業經營的成敗,直接攸關投資人的利害關係,而非只關乎經營者的利益。換言之,公開發行的公司,因其股份在大眾投資人間流通的現實,就如同所謂開架的「商品」,必須將「內含物」揭露於外,始利於交易。
如果特定的企業,在對外公開募集資本後,卻未能將其企業經營狀態繼續公開於眾,則持有其股票的外部股東,勢將難以作出是否持股續抱或出脫持股的決策。另外,處於潛在可能投資其股票的投資人,亦無法取得必要的資訊,藉以決策是否購入持股。也就是說,未能繼續公開經營狀態的企業,就如同下架的商品,喪失其基本的流通性,不但持有人無從退場,潛在的投資人亦無從進場。
由此可知,企業由公開發行公司的地位,轉而撤銷其公開,其影響所及層面甚廣,並非簡單的多數決原理就能解決:
一、企業因其經營狀態不再公開,其股份當然喪失流通性。持股人所擁有的股權,其財產價值直接發生明顯減損。對於處在表決權弱勢的股東,強行以多數決施加的結果,實際上已侵害其財產權利。
二、企業的經營者所以撤銷公開,除外部人公開收購的情形外,實務上多因經營不善所致,此種情況反而是股東最需要企業經營狀態之時,如果任由握有經營權的董事或多數股東以多數決的方式撤銷公開,無異於開啟董事、大股東恣意行事的大門。
三、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而言,不事經營之外部股東,其最大之憑恃,在於其股份得以適時出脫,不致受制於不良的經營者,一旦其所持有的股份,經營訊息不再公開,即等同於宣判沒收其財產權利;換言之,對於少數股東而言,喪失資訊權即等於喪失其財產權。
反觀美國法例,僅在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人數低於特定門檻、且公司資產小於一定金額持續三年時,方得容許公開發行公司撤銷其公開之地位,探究其原因不外乎股東持有股份之財產權,直接繫於公司的公開狀態,公司是否維持公開,對於股東權益影響甚鉅。也因此,僅有在外部持股人數有限,公司資產亦屬有限的極端狀態下,本於成本效益以及股東損害有限的前提,得由公司撤銷其公開,如此方能將撤銷公開發行的影響衝擊降至最低,此一規範方式或可供我國修法時參考。 本文轉載至【2007-12-03/經濟日報/A13版/稅務法務、座談會】蔡朝安(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