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該條並為同法監察人改選所準用。該規定之意義如何,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認依該規定改選,需先經股東會為是否全面改選之決議後始得改選。此部分涉及法律正確適用及主管機關函示之意義,茲再予詳陳。
一、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係單純改選案或應否全面改選案?經濟部函釋皆採認該條文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過半股權之出席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累積投票制,故主管機關認為其屬改選案甚為明顯。若認為係屬「應否全面改選」案,則依文義解釋,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後,董監事當然解任,董事長之身分當然不存在,此後應由何人擔任改選案及其後議案之股東會主席?為克服此疑義,僅能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解釋為,兼含應否全面改選及改選案。即條文前段「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係應否全面改選案,後段「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則為改選案。惟此種解釋,違背文義之自然意義。
再者「應否全面改選」如屬股東會決議之職權,則董事會提案「應否全面改選」時,改選案尚未確定,董事會如何提出改選案?即股東會否決全面改選案,將使得董事會提案之改選案無從進行。如此所涉及之委託書徵求,亦將處於不確定狀態。
二、如何解釋條文中「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則全面改選包含兩種可能,其一「全面改選」。其二「全面改選而現任董事至任期屆滿解任」。前者當然使現任董事提前解任。後者係決議全面改選,但改選之董監事於現任董監事任滿時始生效。換言之,該條意旨並無否定改選案,而僅以決議否定「提前解任現任董事」。
但實務見解所提出之「應否全面改選」之討論,若經股東會否決時,係停止其後之改選案,而非進行改選本屆任期屆滿後之董監事。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意旨相左。依該條規定本意,係無論原任董監事是否解任,其改選案仍進行,只是其任期應自何時開始而已。
公司法新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前,董監事全面改選係由任期即全部缺格所決定,別無所謂應否全面改選議案,該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意旨,其文義似只為解決全面改選後現任董監事當然解任情事,別無其他規範意義,即仍維持改選案,而非另外賦予股東會得決定是否全面改選。該規定是否妥適,別為另一問題,但文義解釋應屬改選案。 本文轉載自【2006-00-09/工商時報/C5版/期貨投資/未上市投資專輯 】長龍會議顧問公司、台金法律事務所律師丁志達聯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