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想要申請設立一家新公司B,卻發現他想要命名的B公司名稱和一家已經被廢止的C公司名稱相同,請問A是否可以用相同名稱申請設立公司?
一、 公司名稱不可以跟其他公司、有限合夥的名稱相同
依照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前段[1]規定,公司不可以和其他的公司或有限合夥使用同樣的名稱,避免社會大眾混淆,一般有稱為「公司名稱專用權[2]」。
二、 已經被廢止的公司在清算完成前,其他公司仍不可以重複使用它的名稱
然而,如果想要申請使用的公司名稱,是已經被廢止的公司的名稱,或許會覺得既然對方已經停止營業了,應該可以使用吧?但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是不可以的。因為雖然經公司解散,或主管機關已經廢止、撤銷登記[3],還必須再進行清算的程序[4],公司才算結束;解散的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廢止、撤銷登記的公司也一樣[5]。因此,其他公司仍不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預查,主張要保留與清算中公司相同的名稱。
所以案例中的C公司雖然已經被廢止,但在C公司尚未完成清算前,A還是不得用相同名稱申請設立B公司。
三、 變通方法
(一)公司業務種類不同,且在公司名稱上標明
當公司業務種類不同的時候,仍有變通的方法:依照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後段[6]規定,二間公司之間,或公司與有限合夥的名稱中,如果標明了不同業務種類或可以區別的文字,例如同樣的名稱但另外標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貿易」有限公司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就視為不同的名稱,可以使用。
因此,如果B公司與被廢止C公司業務種類不同,且A在B公司名稱上加以標示註明時,B公司名稱就會被視為與C公司不相同,而仍可為申請。
(二)已經被廢止的公司超過10年還沒完成清算
但是如果B公司和C公司業務種類相同時,就無法使用前面的方式。這時還有另一個方法,就是依照公司法第26條之2規定[7],如果被廢止的C公司超過10年還沒清算完結;或C公司是經宣告破產,超過10年還沒獲得法院裁定破產終結的話,A申請B公司名稱就算與C公司名稱相同,也會被核准使用。否則長期不准別人申請使用不再經營的公司名稱,實在不合理[8]。
但應該注意,如果被廢止的C公司有正當理由不准他人使用相同名稱的話,在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那A還是不可以使用和C公司相同名稱申請[9]。
[2]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縱非同類業務之公司,皆不得使用『華碩』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僅有違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且過度擴張公司名稱專用權之保護,已超越公平交易法係規範不正競爭之立法原意,亦非事理之平。」
[3] 過去公司法規定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前,要先經過我國認許,才能再辦理分公司登記、營業;因此,也會有因為外國公司被廢止認許、撤銷認許,衍生其他公司可否使用同一公司名稱的問題。但2018年11月1日修正施行的公司法第4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8款及證券交易法第4條第2項對「外國公司」採相同的定義,即依外國法設立的外國公司,既然已經在他的本國取得法人格,則在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樣的權利能力,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但仍然需要辦理分公司登記)。
[4]參照經濟部經商字第09900551060號函(2010/4/7):「公司之解散,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行清算。……。又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旨在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同屬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定事由,亦有進行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尚非指解散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始可進行清算。」
[6]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條第2項:「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名稱視為不相同。」
[7]公司法第26條之2本文:「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