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地點不當或通知書未明確載明地點者,應認召集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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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地點不當或通知書未明確載明地點者,應認召集程序違法

甲公司召開股東會,負責人乙為了避免股東丙、丁出席表達不同意見,於開會通知上記載地址為公司廠區,但該公司廠區面積廣大,內有多棟建物,於開會時並將實際開會建物之正門關閉,僅將需由側邊小路步行相當距離之小門開啟,且現場毫無輔助之標語或人員協助,致該股東會僅負責人乙及家人股東到場,其他股東丙、丁則因無法找到實際開會地點而缺席,丙、丁不滿負責人乙之作法,乃向法院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我國公司法並未就股東會之召開時間與地點為限制規定,倘公司之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由公司自行選擇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然而,會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為原則,不容負責人恣意利用時間、地點之選擇剝奪股東出席之機會。

高等法院近來在一件負責人選擇在多棟建物林立之廠區召開股東會,卻未於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地點,且現場完全沒有輔助之標語或人員協助到達開會現場之案件中,亦再次揭櫫此意旨,認為: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並將該次股東會決議予以撤銷(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

依此,本案中甲公司負責人乙藉由不當之方法阻礙股東丙、丁參與股東會,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該次股東會決議應予以撤銷。

賴安國 律師 /專利師

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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