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A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將滯銷已久之大量庫存品以低於成本價銷售,以獲取現金,但不久後相同產品竟在市場上受到歡迎而大賣,A公司因此減少獲利甚至發生虧損,試問:A公司董事會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不論與公司間是否為委任關係、是否受有報酬,於執行業務時,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二、「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之內涵係指,公司負責人作決策時要審慎評估,不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的情形,作決策者要盡到各種注意之能事。
三、注意義務亦適用「經營判斷原則」:該原則乃是美國司法實務發展出之原則,作為訴訟上對公司董事有利推定的一項原則,亦即「董事會對於公司之經營事項所為之判斷及決定,若係基於善意且係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所為之決定,並合理相信該決定係對公司有利者。」,則法院不應以事後成敗論英雄的方式為違法之認定,即使該經營決定明顯是個錯誤,且其結果確使公司因此遭受虧損,董事不因此而負有責任。
四、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233號判刑事判決指出:「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故所謂『商事判斷法則』,認法院不應介入商事判斷,即指此理。」
五、因此,A公司董事會決議低價出售庫存品,事後發生損失時,若適用所謂『經營判斷原則』,則不得以事後之損失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非A公司董事會並非基於善意,且在資訊不充足之情況下作決定,才有可能被認定違反對公司之注意義務。
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 陳威駿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