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的企業治理機制應涵蓋企業的全部生命週期,從企業的設立、營運、籌資到退場,都應該有完善的制度,如此才能維持市場的高效率運作,同時促進金融體的健全發展。
在企業的退場機制部分,重整與破產制度占有相當重要地位,尤其二年前在金融海嘯侵襲下,為數不少的知名企業或其債權人,包括歌林、遠航、大眾電信等,以及更早的力霸、嘉食化等,均利用向法院聲請重整或破產程序,期待能使企業重建更生,或使企業債權人能公平受償,受此等重整破產程序影響債權人及股東人數眾多,涉及金額亦極為龐大,對於整體市場影響不小。
企業重整破產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時效性,且極度需求法院即時因應處理之介入,但目前進行重整破產案件中,部分案件因法院對於其債權審查標準有所差異,亦有因法院對於重整中企業資產處分態度不同,而引起債權人不同意見,甚至引發抗爭與衝突,究其實質,現行法律規定不甚明確固為引發爭議原因之一,但法院無法藉由案件累積其專業性而作成前後一致且迅速決定,亦為重要因素。此類案件對於法院專業性需求,以重整程序為例,依現行公司法第284條規定,法院於准駁重整聲請案件前,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意見,並得選任檢察人就公司法第285條所規定之事項加以調查、提出報告。
但是綜合上述機關、檢查人所提出意見或報告而作成最後決定機關仍為法院承辦法官,目前實務上重整破產案件,因制度上未設置專業法院而係由承辦一般民事案件法官承辦,其固具有高度法律專業,但對於一般公司業務、財務等問題,則未必熟悉,因而要求承辦法官在短期間內綜合各主管機關意見與檢查人專業報告內容而作成正確決定,實屬強人所難,如此不但造成承辦法官困擾,亦使重整程序無法迅速進行。
為解決前述問題,參考智慧財產權案件由專門法院審理成效,設置重整破產專門法院(而非於一般法院內設置專庭)專責處理重整破產案件,確有其必要,唯有如此,才能選任對公司法、公司一般財務、會計、企業管理等有基本知識法官負責公司重整破產案,並隨時邀請專精公司業務、財務、會計、企業管理等學習專家對負責處理重整案件法官為在職進修,以提高負責法官判斷、評估能力,同時藉由辦案經驗累積,使公司重整破產案的承審法官均能熟悉相關程序進行及公司經營實務之運作狀況,期使公司重整破產案的進行更有效率。
司法院98年8月提出債務清理法草案第6條及第7條明定司法院應設立債務清理法院作為重整、破產等債務清理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亦揭示為謀迅速而適當處理重整及破產事件,宜將該等事件集中在專門法院處理,使法官得累積處理事件的經驗及知識、技能,成為專業人才,因此增訂此等規定,並且考量在設立專門法院前,先由直轄市的法院集中管轄重整破產案件作為過渡措施,此等草案規定,為企業界及金融界所歡迎,相較於草案中其他爭議性較高規定,例如會計師賠償責任裁定,推動上應較無阻力,且影響極為深遠,有關機關應儘先推行此等由專業法院審理重整破產案件措施,以期在建立健全企業退場機制的改革道路上跨出重要的一大步。 本文轉載於【2010-07-14/經濟日報/A20版/稅務法務】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 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