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週知,內線交易規範之對象不限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經法人指派行使職務之代表人、持股逾10%之大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者(例如:會計師、律師、鑑價單位及券商等)、喪失前開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而尚包括自前開身分者獲悉消息之第三者。
舉例而言:假設A君擔任副總職務之甲公司與乙公司洽談合併多時,除換股比例外,其餘條件均已達共識。雙方公司嗣於換股比例確定後,召開董事會通過該案並簽訂合併備忘錄及對外公告。A君卻將乙公司溢價合併甲公司之利多消息於公告前告知其多年好友B君,並與B君以他人名義購入甲公司股票;B君隨即將該消息告知其父C君,C君亦購入甲公司股票。三人更在該消息公告後陸續出脫持股而獲利。
關於「消息受領人」之內線交易責任,謹摘要說明如下:
一、「消息受領人」之範圍
修正前後之內線交易規範對象並無差異。舉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法人指派行使職務之代表人、持股逾10%之大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者、喪失前開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或自前開特定人「獲悉消息之人」均為規範之對象。
由於B君係自A君直接受領該利多消息者,顯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 57條之1第一項第五款(即:自具備特定身分者獲悉消息之人)之規定。
至於C君,因其未自具備特定身分者(即:A君)受領消息,而係自「消息受領者」(即:B君)獲知該消息,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一項第五款並未明定「自未具備特定身分者間接獲悉消息者」亦在規範之列,則「消息之間接受領人」是否應為內線交易規範之對象即有疑問。
就此,國內外學說及實務多認「間接受領人」亦受內線交易之規範。此有台開案之趙校長雖間接自其家人獲悉消息而仍構成內線交易及美國案之認定消息受領人及其後手均在內線交易規範之列為據。
例如:在United States v. Chestman乙案,當Waldbaurn公司之大股東Ira決定將其持股出售第三者時,曾告知其姊Shirley,Shirley 又告知其女兒Susan,Susan再告其丈夫Kieth。而當Kieth通知其股票經紀人Robert Chestman後,Chestman即為自己及Kieth買進該公司股票,再於消息發布後陸續出脫獲利,而經認定Chestman違反內線交易之規範。
二、責任
關於「消息受領人」之內線交易責任於本次修法前後,則大有不同。
依據修正前之規定,消息受領人(即:B君及C君)只要「獲悉」重大消息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對該公司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即構成內線交易。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檢方需證明消息受領人(即:B君及C君)「確實知悉」業臻「明確」之重大消息,始足當之。
易言之,檢方除應取得各該公司重要成員(或其他具體證據)證實雙方公司對於合併條件已有共識,以證明「消息明確」之要件業已符合外,並應取得A君、B君、C君(或其他證人)之證詞(或合法監聽內容)或其他具體證據證實消息受領人「確實」自具備特定身分者直接或間接知悉該重大消息。檢方已不得單以「B君是A君多年好友」、「C君乃B君之父」及「在消息公佈前有買進甲公司股票」等推論消息受領人違反內線交易規範。
反之,由於檢方舉證責任之加重,舉凡公司內部人常用之抗辯理由(例如:合併案於股東會依法通過前尚未明確)及消息受領人特有之抗辯事由(例如: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確實自具備特定身分者直接或間接知悉該重大消息),消息受領人均得爰引主張。因此,日後除有具體合法之證據外,恐難再對消息受領人論以內線交易罪! 本文轉載於 【2010-06-30/工商時報 /A16/稅務法務】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李貴敏、律師朱日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