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線交易,內部人如何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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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內部人如何定義


內線交易罪的成立,以具有特定上市、上櫃(含興櫃)公司「內部人」身分為前提,但有關內線交易規範公司「內部人」的範圍,近來在部分案例衍生爭議,以下謹簡要說明。
以A上市公司為例,該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以及持股超過10%的股東被認定是該公司的「內部人」,應符合一般人的理解。此外,接受A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承銷商、律師或會計師等,或者A公司的控制公司中控制A公司業務或人事之人,如果他們因為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知悉A公司的重大消息,因而被認定是A公司的「內部人」,亦不致令人意外。這些人以及從這些人獲悉消息的人,都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的「內部人」。

但如果不是A公司的經理人或委任對象,而是交易對手,例如往來廠商,或是有意購買A公司廠房設備的人,就一般人對「內部人」一詞的理解,可能未必把這些人也當成是A公司的「內部人」。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將所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均視為公司的「內部人」,因此,就該款規定文義來看,前述的往來廠商或是有意購買A公司股票的人,如果在交易或接洽過程獲悉A公司的重大消息,就可能被視為該公司的「內部人」,換句話說,即使沒有領A公司一毛薪水,甚至是付錢給A公司的人,都可能被視為A公司的「內部人」,而且,一旦這些往來廠商或購買設備者被視為「內部人」,從這些人獲悉消息的人也會被視為「內部人」,因此,證券交易法規定的「內部人」範圍極為廣泛,而且可能與一般人對公司「內部人」的理解有差距,這應該是部分內線交易案例引發爭論的原因之一。

美國司法實務上對「內部人」的範圍也曾引發爭論,直至1997年O’Hagan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明確採取私取理論,「內部人」的範圍因而擴大,依該理論,如B公司擬併購A公司,而B公司之律師X雖與A公司無任何關係,但得知此B可能併購A的消息,仍可能被視為A公司的「內部人」,此等理論對於我國內線交易罪的偵查及審判實務也有影響,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曾援引美國的私取理論作為判決理由。

綜合前述,我國證券交易法規定的「內部人」範圍極為廣泛,其規範目的固然是為保護廣大的投資人,但可能與一般人對公司「內部人」的理解有差距,其適用結果不無爭議,甚或有報導指出全台上市櫃公司老闆擔心觸犯內線交易,買股恐懼症上身,所以此部分內線交易規範應如何適用,才能使交易市場及投資大眾獲得最大利益,值得深思。本文轉載至【2008-10-27/經濟日報/A13版/稅務法務】張勝傑/寰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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