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自民國77年起將內線交易行為增訂刑罰後,迄今數百件內線交易案件遭起訴,但最後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所佔比率甚低,就「重大消息」內容及成立時點之認定爭議頗多,學界與實務容有不同見解,實務上不同審級法院間之看法又時有差距,南港輪胎內線交易案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二審竟逆轉判5年6個月重刑,可見一斑。
今年5月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了證券交易法若干條文修正案,業於6 月2日由總統公佈,其中較重要之修正乃第157條之1第1項,未來涉及內線交易構成要件,由「獲悉」重大消息修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修改為「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另外,第157條之1第1項亦將受規範之人擴大至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以及持股超過百分之10之大股東。本文認為,修法後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就實務運作上並不會有太大差別,蓋實務上就是否「獲悉」重大消息,仍會以消息本身是否「明確、重大」來加以限縮,故本次修法較具意義者,應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明文訂為「消息明確後」。
舉例來說:假設A公司董事長見B公司財報亮眼前景甚佳,而欲收購以使A公司通路增加節省成本,並增加客源,故指派顧問團至B公司商談併購事宜,依修法前規定,前揭公司收購事宜係屬對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在此消息「未公開前」,受內線交易禁止之人皆不得買賣,就此會出現一個問題,這個併購案是否成功,尚未可知,此時購入股票是否涉犯內線交易?
類此爭議一直是內線交易案訴訟上檢辯攻防重點,檢方以法條規定「重大消息未公開前」為據,認定涉犯內線交易之時間範圍十分寬鬆,而辯方僅能就消息是否已構成「重大」、「明確」、「對股價有重大影響」等方面,說服法院將重大消息成立時點後置;第157條之1第 1項修法後明文規定「消息明確後」,有助於未來認定重大消息成立時點,至於重大消息要到達什麼程度才算「明確」,例如重大消息內容成為提案至董事會決議時是否已臻明確、抑或必須董事會決議後始得成為明確的重大消息,恐怕仍會是未來訴訟上檢辯雙方之攻防重點,主管機關亦應速訂行政命令作為遵循與參考依據。 本文轉載於 【2010-06-26/工商時報 / A15/企業服務】恩典法律事務所蘇家宏律師/李嘉慧律師合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