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係企業中,經理人之義務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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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中,經理人之義務衝突


在關係企業中,例如:控制公司A有一從屬公司B,而X先生同時擔任A公司及B公司之經理,若控制公司A因其自身之利益而要求X經理處分B公司之資產,結果損及B公司之利益,在此情況下,X經理對B公司是否應負背信刑責?
依照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的規定,係採「補償的規範方法」,亦即「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至於「控制公司之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上述不利益之經營,以及其他「從屬公司」因該不利益之經營,因此獲有利益者,就上述「控制公司」應負之賠償,均負連帶責任。

   在金控公司法中,此種情況更為常見。相較於一般關係企業,金控公司與各子公司間之股權連結更加緊密。金控公司法且明定:金控公司之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如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控母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主管機關更得作成課予金控公司履行上開義務之處分,以使改善該等子公司之財務狀況。

   由於金控母公司與其100%子公司間之業務、財務視為一體,一旦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母公司依其自身利益,本當盡力維護子公司。而子公司如受有損害,母公司亦將全數認列該筆損失。準此,上例之 X經理在金控公司法律架構下,宜依金控公司法之上述規定處理,而不能率爾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針對關係企業的結構功能,賴英照院長即指出:「在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的交易,本條的適用(即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規定)應有特別的考量。…公司法係以民事責任處理相關問題…基於整體營運的需要,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或從屬公司相互間,其交易常有異於非關係企業者。

   所謂受有損害,應以年度中的各筆交易為整體考量,而非僅以個別的買賣做為認定基礎。」,否則,「如有非常規交易,即認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的刑事犯罪,將使關係企業的營運遭遇困難…執法機關應衡酌實際情形妥為解釋,以免矯枉過正。」值得吾人深思。

   總之,隨著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企業經營日益倚重專業經理人,以及企業多角化經營所產生之關係企業的架構,對於背信罪的解釋與適用,亦應與時俱進,以免矯枉過正而妨害集團企業的發展。   本文同時刊登於【2008-12-10/工商時報/A15/稅務法務】傅祖聲/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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