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持股高的企業、或外資透過保管機關與存託機關出任名義股東,由於投資人多,卻因國內法制不允許同一股東可就表決權行使分割投票,導致為避免爭議,有時不得不放棄表決權。因此,外資等法人積極建議國內修正法令,設立「分割投票」制度。
企業召開股東會,各股東依照持股數多寡,行使表決權,因而,單一股東擁有複數表決權,是很常見的。但我國公司法第181條規定,股東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之表決權應「共同」為之,經濟部69年解釋令更明確規定:「同一議案之表決..同一股東應為同一意見之表示,不得部分投票贊成,而部分投票否決。」,顯見我國法制上不允許同一股東就表決權行使「分割投票」。
意即持股100股的甲股東,不可以就某議案,分割60股投贊成票, 40股投反對票。如此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固然不成問題,在保管機構或存託機構為投資人出任名義股東時,就衍生不當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的爭議。因為,保管機構或存託機構背後有多數的投資人,每位投資人對於應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意見未必一致,保管機構或存託機構為避免與投資人發生糾紛,最後結果很可能是,雖然出席股東會,卻放棄表決權。
而我國公司法第174條及185條等關於決議方法規定,要求議案需獲得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或三分之二贊成才算通過,而非贊成多於反對即可通過,當保管機構出席而棄權之決定,在實質意義上等同於是反對,如此衝擊上市上櫃公司股東會上議案的表決,尤其是外資持股比例高的公司,問題會更加嚴重。
據統計,我國證券市場上,外資所持有股份已達全體上市公司總市值的三成,而外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多經由保管機構、存託機構擔任名義股東。因此,如何執行分割行使表決權,是國內公司法修正重要課題。
對此,外資持股高的企業、台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公司或立委等,均曾建議修正公司法。台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公司建議參照日本會社法第313條立法例,修訂公司法第181條,規定「股東得不統一行使其表決權。
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項股東應於股東會開會日三日前,以書面向公司通知其不統一行使表決權之意旨及其理由。股東非為他人持有股份時,得拒絕該股東依同項規定不統一行使表決權。」
立委亦曾提案要求增訂「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
不過,在分割投票制度的執行面上,其實有許多待克服的問題,例如:同一名義股東不同表決票的事先準備,公司發給股東們股東名冊前必須了解分割股東數。會議遇有臨時動議、替代案、修正案的授權與處理等,都有待進一步的研議。 本文同時刊登於【2008-08-20/工商時報/A15/稅務法務】寰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賴中強口述,記者侯雅燕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