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公司法第198條條文修正方向之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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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司法第198條條文修正方向之淺見


有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公司法第198條條文,草案內容為:「股東會選任董事時,不同特性、效能之董事,分別選舉之。 前項之選舉依公司章程規定,若無規定,則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劃線部分為新增或修改部分)可見其目的在針對董事選舉之方式作修正。第一項為新增,規定不同特性、效能的董事,應與一般董事分別選舉;第二項為修改,明定董事選舉方式原則依公司章程之規定,只有公司章程未規定時,才採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選舉權之累績投票制。對以上修法方向,本人有不同看法。
按所謂不同特性、效能的董事,依我國現行法制主要是指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所規定的獨立董事(另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國營事業管理法還規定有公益董事、勞工董事等);而現行法制,獨立董事的選任,是與一般董事(非獨立董事)一併進行選舉,再分別計算當選名額。乍看之下,不同特性、效能的董事分別選舉,似乎頗為合理,事實上不然。

因為獨立董事雖然與一般董事一併選舉,但分別計算當選名額時,會使獨立董事會享有類似「保障名額」之效果,故僅須相對高票即可當選;如果改採分別選舉,其得票權數之比例勢必大幅提高,才有當選之可能。例如某家公司設有九席董事,其中三席為獨立董事,如果一併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在累績投票制下,獨立董事最多只要有11%的選舉權數支持,即可當選;而如果改採分別選舉方式,則獨立董事要當選,就需要有33%以上的選舉權數支持,而一般董事也需要16%以上的選舉權數支持。這樣會造成獨立董事必須依附掌握多數股權的大股東才有可能當選,致使獨立董事因缺乏獨立性而無法發揮功能。

固然現行制度下,多數的獨立董事還是受到大股東的支持才能當選,但並不排除持股總數達11%的小股東合作推選獨立董事之可能,而改採分別選舉方式,將使小股東更難推選出董事人選,不管是獨立董事,還是一般董事。但設立獨立董事的目的,在使其可以不受公司經營階層或大股東之控制獨立行使職權,而不是為了墊高少數股東進入董事會的門檻。

事實上,有關我國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包括司法院院長賴英照先生在內的眾多學者專家,都對我國公司法已經設有監察人之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引進或強制設立獨立董事,抱持懷疑的態度;而支持設立獨立董事者,相當大的原因,在於以往監察人的功能不彰。但監察人的功能不彰,主要原因就是出於選舉方式不當;因為公司法規定,董事與監察人的選舉係分別舉行,所以大股東選舉自己及其他自己人為董事以後,同樣的股權可以再支持其他自己人擔任監察人,甚至有同一法人之不同自然人代表分別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而且由於監察人的人數較少,所以當選需要的選舉權數更多,小股東推選監察人的困難度更高於董事,致使監察人都由大股東掌控,當然無法期待監察人依法行使其對公司業務的監督權。所以變更獨立董事的選舉方式,將會使獨立董事制度發生與以往監察人功能不彰相同的情形。

另外,我國現行董事的選舉方式,是以累績投票制為原則,公司章程為例外;草案內容則是以公司章程為原則,只有在公司章程未規定時,才採用累績投票制。對這樣的修改,本人認為並不妥當,也違背加強公司治理的潮流。

按我國公司法從前係強制採用累積投票制,以保障少數股東依其股權比例進入董事會,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利。但公司法在民國九十年修正時,增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之例外條款,使董事選舉方式產生了重大變更;而實務上,採用此一例外條款者,都是進行所謂的「全額連記法」,即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惟每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不得集中於同一人。在此情形下,只要掌握過半的股權,就可以拿下所有的董事席次,形成贏者全拿的情形。去年,「大毅」及「台航」兩家公司的股權爭奪戰中,公司派都是以此一方式阻止握有多數但未過半的競爭者(似乎不能稱為「市場派」,因為挑戰者都是同業,有併購的意圖,而非以提高股價為目的)進入董事會;另外原本預期會爆發股權爭奪的大同公司,也規劃修改章程採用「全額連記法」,一時之間,「全額連記法」成為公司派獨掌經營權的利器,也引來社會與論的批評,主管機關經濟部也曾多次表示將再次修改公司法,強制規定董事之選舉應採用累積投票制。

因此,此一草案的修法方向,恐怕與社會多數人的期待不符,而且其主張之理由也不無瑕疵。首先,有所謂公司董事選舉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故宜由股東自行決定選舉方式之說法;如果此一理由可以成立,則公司選舉何人為董事,董事是否須具備特定資格,更屬公司股東自治、自決之事項,則法律根本不應該授權主管機關強制設立獨立董事,可見此一說法並無理由。在促進公司治理的目的下,應該可以強制規定董事之選舉方式,以促進公司內部之監督力量。

至於惟恐市場派利用收集委託書,進而影響公司穩定經營部份;因為現行法令對委託書之「徵求資格」及「代理股數」有嚴格的規範,只有繼續一年且持股10%以上的大股東才有資格進行無限制徵求,持股少的小股東很難以徵求委託書的方式輕易進入董事會。事實上,在大毅及台航兩家公司的股權爭奪戰中,落敗的一方反而是單一持股最高的股東,而且是以自有資金買進股權,並非倚靠委託書徵求。

其實公司治理的最好方式,就是讓少數派股東推派的代表也可以當選董事,使其監控多數派之業務經營,進而達到內部監督之功能,亦即,透過少數派之當選董事,使其在負責公司經營的董事會中扮演防腐劑的角色。在我國,因大股東掌控董事席次,進而掏空公司之事件頻傳;因此,保護少數派股東進入董事會,有其必要性,故修正草案的內容並不恰當,反而應該強制董事選舉採用累積投票制,才是正確的方向。本文非經同意,請勿轉載。洪瑞燦 律師/傳理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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