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分開選舉,獨董功能難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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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分開選舉,獨董功能難發揮


立委林滄敏等人曾提案修正公司法第198條條文,草案內容主要是針對董事選舉方式作修正:一是規定不同特性、效能的董事,應與一般董事分別選舉;一為明定董事選舉方式原則依公司章程規定,只有公司章程未規定時,才採每一股份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選舉權的累積投票制。
基本上,一般董事與獨立董事若分開選舉,獨董功能更難發揮。

所謂不同特性、效能的董事,包括獨立董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有公益董事、勞工董事等,而現行法制,獨立董事的選任,是與一般董事一併進行選舉,再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獨立董事與一般董事改採分別選舉,其得票權數比例勢必大幅提高,才有當選可能。

例如某家公司設有九席董事,其中三席為獨立董事,如果一併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據累積投票制規定,獨立董事最多只要有11%的選舉權數支持,即可當選;而如果改採分別選舉方式,則獨立董事要當選,就需要有33%以上的選舉權數支持,而一般董事也需要16%以上的選舉權數支持。

固然現行制度下,多數的獨立董事還是受到大股東的支持才能當選,但並不排除持股總數達11%的小股東合作推選獨立董事可能;而改採分別選舉方式,將使小股東更難推選出董事人選。

事實上,有關我國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包括司法院院長賴英照先生在內的眾多學者專家,都對我國公司法已經設有監察人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引進或強制設立獨立董事,抱持懷疑的態度;而支持設立獨立董事者,相當大的原因,在於以往監察人的功能不彰。

但監察人的功能不彰,主因於選舉方式不當;因公司法規定,董事與監察人的選舉係分別舉行,所以大股東選舉自己及其他自己人為董事以後,同樣的股權可以再支持其他自己人擔任監察人。而且由於監察人的人數較少,所以當選需要的選舉權數更多,小股東推選監察人的困難度更高於董事,致使監察人都由大股東掌控,當然無法期待監察人依法行使其對公司業務的監督權。

另外,我國現行董事的選舉方式,是以累積投票制為原則,公司章程為例外;草案內容則是以公司章程為原則,只有在公司章程未規定時,才採用累積投票制。對這樣的修改,本人認為並不妥當,也違背加強公司治理的潮流。

首先,所謂公司董事選舉方式,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股東自行決定選舉方式說法;如果此一理由可以成立,則公司選舉何人為董事,董事是否須具備特定資格,更屬公司股東自治、自決事項,則法律根本不應該授權主管機關強制設立獨立董事,可見此一說法並無理由。在促進公司治理的目的下,應該可以強制規定董事選舉方式,以促進公司內部之監督力量。

公司治理最好方式,讓少數派股東推派的代表也可當選董事,使其監控多數派業務經營,進而達到內部監督之功能。因此,修正草案的內容並不恰當,反而應該強制董事選舉採用累積投票制,才是正確的方向。本文同時刊登於【2008-08-06/工商時報/A15/稅務法務】傳理律師事務所律師洪瑞燦口述,工商時報記者侯雅燕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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