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執行職務,對公司負有注意義務。就我國法而言,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董事乃對公司負有依委任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受任事務之義務,若有懈怠,即屬委任契約之不履行。因公司為營利法人,以營利為目的,董事受委任之本旨,在於追求經濟利益,是公司課予董事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為追求利益之行為(含不作為)與不為違反利益之行為(含不作為)之義務。董事的行為與不作為包羅萬象,無論何者,皆應以追求利益為導向。
董事執行的職務,以功能觀察,可分為決策與監視兩者。就決策功能而言,董事就為實現公司章程所定目的的許多方案擇定具體的方案,不得有經濟上不合理的決議,否則即屬違反委任本旨的債務不履行。
又董事會決議採取具體方案後,仍應繼續審視內外在環境的變化而重新評估,進一步言之,董事對具體方案的選擇、判斷與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若欠缺一般企業人的注意,即屬對委任人有過失,應對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惟過失之有無,其認定應探究具體方案選擇與判斷的決議過程,並非其選擇與判斷的結果,亦即董事就具體方案的選擇與判斷,在資訊的蒐集、調查、檢討、可能性預測、代替方案的存否與結果迴避可能性等各方面,有無盡一般企業人的注意標準。
此董事所負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因鑑於董事的經營判斷,乃承擔自極端保守至全然投機所涉的各種不同程度之經營風險,又鑑於董事與專業人員不同,對董事未規定其最低的積極資格,從而董事的決策若盡一般企業人的注意標準,即已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其次,專門研究組織行為理論而獲得諾貝爾獎的賽門(Her-bert A. Simon)教授,主張人類的行為具「有限理性」的性質,其指明個人對事情的決定,無論大小,多半受其接獲的資訊所左右。資訊的多寡,當然影響個人知識視野的廣狹,因此決定個人對事情的看法與判斷。
由於資訊通常難以周全完整,即使完整,因各種資訊間的矛盾,易使人們知道的愈多,愈難做決定。事實上,許多大小決策,往往因情勢所需,縱使資訊不完全、不明確,仍不得不做出選擇。此等決定經過得失利弊、利害輕重的評估,儘管不完美,至少在已知資訊範圍,做出不致太差的決定。董事的決策判斷,亦是如此,相同具有「有限理性」的性質,董事僅在能力所及的已知狀況下,依自己知識與經驗做出最適當的抉擇。
承上所述,我國法院就董事決策的具體個案,論斷董事有無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若能對公司內部事務採取最低限度的干預之立場,並參照美國司法判例所謂「事後訴訟為評斷公司經營決策良窳最不妥當的方法」、「公司決策當時之時空背景,數年後在法庭中不易重新建構,由於經營任務要求迅速決策,不可避免的,該決策基於不充分資訊。
企業家的職責在於對抗風險與面對不確定,一項當時認為合理的決策,數年後,基於完整資訊背景觀察,可能被認為荒謬無用」,自可除卻或減輕董事於經營判斷時的事後訴訟疑慮,有利企業的營運。本文同時刊登於【2008-04-07/經濟日報/A13版/稅務法務】陳錦隆(寰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