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載,台北地方法院日前以友聯產險並未針對解除競業禁止之個案,提供股東必要的判斷資料,認為有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嫌,判決友聯產險股東會「解除董事會競業禁止」之決議無效。
根據現行公司法第209條明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同條第5項並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股東會得行使歸入權。所謂「董事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經濟部函釋認為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而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
董事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係受股東託付,為保障公司及股東的權益,立法上非僅要求注意義務,同時也須以忠誠義務為考量依歸。所謂「董事忠誠義務」,係指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應以公司最大利益為出發點,不得將個人利益置於公司與股東之上,不得掠奪公司機會,做出有損於公司利益之行為。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既在避免董事利用職務上得知之機密,在外競業,致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應屬忠誠義務概念之一環。
因此,董事若欲取得競業之許可,其說明的內容必須足以澄清其擬進行的潛在競業行為,事實上並無利用公司機會,故無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虞,亦無利益衝突的問題,方屬合法。而在程序上,除需有充分的資訊揭露外,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亦須迴避表決,不得參與決議,才能避免利害衝突。倘若董事所進行的競業行為,確有侵害公司利益之虞,此即與董事對公司之忠誠義務有違,不得單憑股東會之多數決議即得脫免其董事責任。實務上多有認為只要獲得股東會同意即可任意競業,實係未認知到競業禁止義務併為董事忠誠義務之一環所由致。
論其實際,董事競業禁止規範之所以成效不彰,係導因於我國企業經營透明度不足,資訊揭露品質不佳,揭露之程度又無明確操作之標準。本案中法院雖再次宣示主管機關立場及立法旨意,要求在此類決議進行前,董事會應先針對解除競業禁止的個案,提供股東必要的判斷資料,且該等資料應屬「能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受影響程度」之具體事實。經濟部亦有相關函釋要求揭露的程度,然而何謂「事前」、「個別」之說明,何種資料又屬「得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受影響程度」之具體事實,標準仍嫌抽象,尚有賴相關單位及司法機關於實務操作上,針對個案逐步建立具體標準,以資遵循。
此外,股東事後救濟管道之務實可行,亦為制度發揮作用的重要環節。我國實務現況上,股東會普遍由大股東操控,且大股東亦多同時擔任董監事,歸入權能否順利行使不無疑義。而後續之股東訴訟救濟,門檻甚高、限制又多,亦不利股東之行使。因此,我國公司法競業禁止規範的實質效用甚受侷限,如何因應現實加以調整,似仍有探究深思之餘地。本文轉載至【2007-09-24/經濟日報/A13版/稅務法務】蔡朝安,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