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提案權,慎防議題失焦

首頁 / 律師專欄
股東提案權,慎防議題失焦分類圖片
股東提案權,慎防議題失焦


企業營運、特別是布局全球時,涉及智財權、公司治理、國外法令等法律問題繁多,不只攸關市場布局、也影響投資人權益。本報特別推出「寰宇法務」專欄,邀請法律界菁英,撰寫相關法令的最新發展與實務運用,讓讀者獲取新知、增廣見聞。
民國94年,我公司法增訂第172條之1,引進股東提案權制度,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依該修法所揭示的立法意旨,股東提案權制度的設立,是鑑於公司法現制,公司的經營權及決策權是在董事會。股東若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的議案,除非由董事會在開會通知主動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的餘地,為使股東得以積極參與公司的經營,才賦予股東提案權。

修法至今,固然有復華金控小股東以股東提案權作為爭取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之例,但實務上,股東藉此股東提案權拉高分貝挑戰董事會議事優勢的個案,尚不多見。後續實務發展如何,尚待觀察。

股東權限 多有誤認

鑑於公開發行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有日漸分離的現象,在公司法制的設計上,已不宜繼續為強調股東在治理上的最高性,所以目前公司法第202條明文規定,將公司業務的執行,泰半劃歸為董事會的職權。亦即,現制的公司治理原則,已明白揭櫫董事會在治理事項上的最高性(Board suprema-cy)。有待股東會決議的事項,在公司法現制,其範圍已甚為有限,而僅及於法律明白規定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的事項(諸如選舉董監事、決議合併、增減資等)。

從而,股東如對公司董事經營層的經營未盡滿意,除非涉及違背法令的情節,否則現制規範架構的路徑依存,傾向由股東售出股權或藉由委託書的機制而發聲,不再認定少數股東得以牽制董事會合理經營判斷權限。

然公司法第202條修法至今,一般仍未體認此一公司法制的方向,多有誤認股東權限的絕對性,以致股東會開會的忙季,職業股東恣意跳樑,沒有目的下任意提問,隨便侵犯董事會經營判斷的領域,卻少見經營層敢於纓其鋒者。

提案權制度的設立,立意固屬良善,但建制允宜融合在既已存在的公司治理原則下,方不致以小害大,治絲益棼。論其實際,具備一定實質成數以上的股東,如欲參與經營,法制上已設有委託書徵求、公開收購等機制以遂行股東行動主義。持有股權成數較少的股東,馴可以藉股東提案權的制度提案,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所以,提案權,有待進一步充實及運用。如空有提案,但未能掌握實質的可決定成數,亦屬枉然。股東提案制的設立,要能充分發揮功能及運用,應該強化下列數點:

一,制度的設立,不宜以擁有股權成數甚低的股東為建制對象,而應以具備一定實質成數以上的股東為出發,以確保提案切中目的,不致讓議題失焦。

學學美國 提案設限

二,提案的範圍,也不應侵及董事會固有的治理權限,凡治理機制已劃歸由董事會經營判斷的事項,即不宜允許股東自為提案。否則將戕害治理機制;整體股東未蒙其利,反受其害。因此,現行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第1款規定的排除提案原則,其內涵即有模糊含混之處,不利實務操作,有待進一步修改;應該明白規範會侵及董事會固有職權的事項,應在排除提案之列,這部分,美國法制或可提供借鏡。本文轉載至【2007-07-02/經濟日報/A13版/稅務法務】 蔡朝安,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