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市交易與經營階層收購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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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市交易與經營階層收購探討


近來外資私募基金公開收購上市企業股權,並辦理下市之交易時有所聞。依法若該等私募基金非屬被收購公司之關係人,或非屬協助被收購公司之關係人或內部人進行收購,則只須踐行相關公開收購及終止上市之規定即可,除非涉及內線交易,法律上並無疑慮。
惟若前開收購交易背後發動者「實質上」係該被收購公司之大股東(所謂「Go Private」)或經營階層(所謂「MBO」),則該等收購交易安排因「本質上」內部人與外部人(小股東)資訊不對稱,恐衍生法律上妥適性之疑義。

實際上,循私募基金公開收購並辦理下市者,多半肇因於大股東對公司前景或市場之預見、或對公司未來特定經營方向之決策,其從事交易之動機非必不善。然而,內部人之交易動機是否非出於自利,其中的考量並不為外部人所知,若缺乏周延的揭露建制,則難以確保內部人從事交易之正當性。

基於保障股東權益之立場,除了現有公開收購及終止上市程序之規定外,應有必要增訂相關收購人之申報義務及資訊揭露義務,藉以落實經營階層對股東善盡忠實與注意之義務。

針對下市交易及經營階層收購,美國的聯邦證券交易法13e-3除禁止詐欺外,並有甚為完備的資訊公開要求。具體而言,前開規則要求下市申請人須填具表格,揭露諸如:下市對於關係人及非關係人個別之利益與損害、外部評估意見、下市後的併購、重整、出售資產等計畫、資金來源、預期費用評估、融資契約摘要、還款計畫,以及收購人是否合理確信下市交易,對非關係人股東係屬公平及其確信之參考因素等事項。

參照以觀,依照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四五條及相關下市法規,下市作業原則上係依公司與證券交易所之上市契約約定,以及證券交易所所訂之處理程序辦理。

概言之,我國有關下市作業之相關規定對投資人的保護機制有二:

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二、決議董事連帶責任承諾收購。

至於收購價額,原則上為決議日前一個月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但不得低於每股淨值。惟我國相關公開收購規則對經營階層收購下市之情形,並無類似前述美國之揭露規範。

對照前述兩國法令,我國法制對經營階層收購下市交易並未著眼於資訊不對稱之取角,僅透過多數決、內部人連帶收購責任及公式化收購價額之規定加以處理。惟此類交易若未賦予外部人(小股東)充分的資訊,恐難期待他們能適切地行使表決權,亦難期待他們合理地判斷收購價格。因此,美國法制或可供我國參考。本文同時刊登於【2007-02-14/工商時報A10/稅務法務】蔡朝安(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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