線上遊戲糾紛多,玩家如何自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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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遊戲糾紛多,玩家如何自保?


線上遊戲為近年來年輕人喜愛的休閒活動之一,然而因線上遊戲之契約規定及法律規範不甚完善,故其衍生出來的問題亦所見多有。例如遊戲公司發現玩家使用外掛程式就任意予以停權,或是因遊戲公司ISP網路線路的品質不良,造成玩家的損失,遊戲公司卻不負賠償責任…等等。

而在線上遊戲最常發生的紛爭,就是「虛擬寶物被竊」的爭議,究其原因為不少玩家投注大量心力與金錢提高遊戲中角色之等級,或是增加自己的寶物及虛擬貨幣,而這些虛擬寶物及貨幣,往往可以轉賣其它玩家以賺取實體世界的金錢,因此當自己長期累積的心血一夕被盜,玩家與玩家間,玩家與遊戲公司間之消費糾紛就接踵而至,以下本文主要係針對「竊取線上遊戲寶物行為」之論述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民國八十六年修法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使電磁紀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而線上遊戲之寶物及貨幣為電磁紀錄之一種,因此有刑法竊盜罪的適用。不過,由於電磁紀錄的竊取不一定要「移轉所有權」,行為人可以利用「複製」、「剪貼」的方式取得檔案,受害者本身仍保持擁有此電磁紀錄,這部份跟傳統竊取的觀念不同,故為因應電磁記錄之可複製性,九十二年修法時,即將竊取電磁記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

因此若玩家之帳號、密碼遭他人竊取得知,使該他人可以被害人身份登入操作被害人帳號中之角色,並將該角色中之虛擬寶物移轉給自己或第三人之角色,其截取被害人的帳號與密碼及逕行移轉被害人的遊戲裝備、寶物或虛擬貨幣財貨之行為,將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之罪」;而利用他人帳號密碼,冒名登錄使用遊戲伺服器進行遊戲之行為,則將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

然而,以上所述皆為對「盜寶者」之刑事處罰規範,而玩家之損害應向誰求償呢?除了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外,可否以民事上侵權行為向其請求呢?由於刑法修正增列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後,並不像以往承認線上遊戲的裝備是動產,也不認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務上似亦未有受害玩家向盜寶者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例出現,故在對侵權者之民事求償部分,仍有待各級法院之判決。

那麼玩家可否針對遊戲公司請求呢?通常遊戲公司與玩家們簽訂的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或是遊戲管理規則中,皆明文規定「使用者的帳號與密碼,請玩家自行妥慎保管,…若玩家帳號遭盜用,本公司將不負責賠償任何損失。」「…遭第三人侵入系統篡改或偽造變造資料…不得因此而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或是「若於現實生活中就網路遊戲公開測試相關活動上之道具、人物及其他各項電磁記錄,與他人為交易或互易行為,因此而產生的糾紛,本公司恕不負責!」,換言之,此類契約或規則中,皆規定玩家的帳號密碼被竊或是遭人盜寶不負責任,亦不承認私下交易的行為。因此,當玩家遇到糾紛時,若依前述之約定,可能只能自認倒楣,無法向遊戲公司求償。

然而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中,除了前述約定外,有許多情況更不當免除了遊戲公司之責任;而一般玩家於玩遊戲前多半不會仔細審視契約內容,就急欲按「同意」開始遊戲。而就算玩家仔細審核契約內容後,不同意該條款規定,為玩遊戲亦會無可奈何的同意契約條款。則遊戲公司基於經濟上強勢地位,制定的此種定型化契約條款,在法律上是否一定有效?玩家是否一定只能接受?

筆者認為消費者帳號被盜用,並非均係消費者自身保管不當,亦有可能為遊戲經營者資料庫遭第三人入侵,取得消費者帳號資料;則在此種情況,遊戲經營者本應防止他人入侵系統,維持系統安全。而且第三人入侵系統之風險,遊戲經營者有機會防止並有機會控管,維護資料庫、系統之安全性亦應為遊戲經營者之義務。因此,若遊戲經營者於契約中規定其無論何種情況下均不負賠償責任,此乃是將部份遊戲經營者該負之風險移轉給消費者,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顯失公平,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虞,應為無效之規定。

綜上所述,為解決線上遊戲之糾紛,筆者認為提供服務的網路公司除應加強防弊之措施與設備外,並應於契約條款中區分消費者與遊戲公司責任之歸屬,而不僅是一味推卸責任;至於遊戲玩家除了期望遊戲軟體公司能分擔風險外,更應該建立保護個人資料或虛擬財產的觀念,例如勤於更換使用者密碼或採取加密措施,而於發生糾紛後,更應積極的主張自己的權利。

畢竟安全的網路環境,才能使「遊戲」真正地回歸娛樂面的意義。 明沂法律事務所 簡榮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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