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網路「使用」商標,不等同於將商標用於「網路購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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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網路「使用」商標,不等同於將商標用於「網路購物」服務

 甲公司前以A圖樣申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 35 類之「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經智慧局核准註冊。經過幾年後,乙公司主張甲公司取得A註冊商標後,並未使用於上開商品服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A註冊商標。甲公司在審查中,提出了委託網路公司架設網站銷售該使用A圖樣冷氣機產品之證據資料,試問,該等證據資料,能否認定甲公司有使用A註冊商標於指定之「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

 商標權註冊之意義在於持續性的使用,在採取商標使用主義的國家,商標使用乃為取得商標權之事實要件,而採取註冊主義之國家,則多以商標註冊後,於一定期間內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構成商標權消滅之事由。為了促使商標權人持續合法使用商標,我國商標法第63條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所謂商標使用,一般須符合以下二要件,(1)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2)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

 

 本件,甲公司之A註冊商標,是指定使用於「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因此,甲公司要舉證證明有使用A註冊商標,必須提出使用於「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之證據。然而,而甲公司雖然能提出提委託網路公司架設網站,用以銷售該使用A商標冷氣機產品之證據,但此種使用方式,究竟是使用於「冷氣機」商品?還是可認為已經使用於「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不無疑義。

 

 對此,智慧財產法院曾於其判決中表示:「原告提出於101 年間委託第三人○○進行購物網站建置,復於103年3月向網路中文公司續租用jin-dong.com.tw之網域名稱,並在其網頁標示系爭商標銷售電器商品等資料,主張有從事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云云 。然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最高法院 32年度永上字第 378 號判例參照),依此判例意旨,拍賣乃讓各應買人知悉其他競買人提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應買之機會,使出賣人得選擇最有利之條件出賣。……就原告僅是在公司網頁標示其販售各種產品型號及售價,並無使他人競買之意或客觀之狀態,難謂係從事網路拍賣;又透過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行銷商品或服務,已係逐漸普及的交易型態,多數公司均有所屬網頁行銷所屬商品或服務之訊息,包含商品或服務之價格,而此種在公司網頁使用商標行銷商品或服務,亦僅是利用網路「使用」商標,非得逕謂該公司係將商標用於所提供之「網路購物」服務,否則恐使上述有設立公司網頁之公司皆認係屬提供「網路購物」服務,實屬可議,是原告以前開證據主張其確以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 子購物)」服務云云,尚非可採。(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130號判決)

 

 綜上,參照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意旨,甲公司雖然有在網頁上行銷冷氣機商品,但此種在公司網頁使用行銷冷氣機商品之行為,僅是利用網路「使用」商標,不是將該商標用於所提供之「網路購物」服務,無從認為甲公司有使用A註冊商標,故甲公司之A註冊商標將被廢止註冊。

賴安國 律師

服務單位: 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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