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玩還是侵權? 商家應注意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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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玩還是侵權? 商家應注意的法律責任」

近年來對於向大師「致敬」或是進行「翻玩」的行為愈加普遍。許多商家開始販售與知名品牌商標相似的商品,這是否可以視為對原品牌的「致敬」,成為了討論的焦點。

一、「翻玩」是什麼?

「翻玩」通常指的是對原有作品、設計或概念進行重新創作或改變。這可能涉及對某些元素、特色或外觀的修改,以創造出新的作品或產品,有時也可能是對原有作品的致敬或模仿。在商業領域中,「翻玩」有時可能指的是對已知品牌或商標進行重新詮釋或改變,但這可能涉及侵犯原品牌的商標權或著作權。
「翻玩」的英文為"parody",Parody是指對某人或某事物進行誇張或滑稽的模仿,通常是出於娛樂或幽默的目的。這個詞可以用來描述一種刻意誇張或模仿的行為,有時可能是一種惡搞,但不一定具有貶義。
“Parody”在侵權案件中,經常會以合理使用的方式做為沒有侵害他人權利的抗辯,以下來法院的判決,是如何看待商品「翻玩」的。

二、法院如何看待「翻玩」

(一)商標權部分

1.帆布袋等商品侵害LV公司商標權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判決中,被告臺灣樂金公司因為其所屬韓商樂金集團旗下之THEFACESHOP公司(下稱韓商TFS公司)與美國MOB公司合作之聯名商品,由MOB公司授權韓商TFS公司之Zoey款式,再由韓商TFS公司授權臺灣樂金公司在台灣販售,而與系爭商品設計完全相同之MOB品牌帆布袋商品,經上訴人在美國向MOB公司提出商標侵害之訴訟,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一審判決於105年1月6日即駁回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美國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2日決定不受理其上訴,全案已確定。美國聯邦法院既已認定MOB帆布包構成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下稱美國MOB案),相同之翻玩風格及戲謔內涵,自可延伸到帆布袋以外之其他商品,如粉餅、化粧品等,故上開商品應成立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但該案判決認為,雖然在美國沒有侵害商標權,但在臺灣有侵害商標權,理由如下:
(1)美國MOB案判決揭示成立商標戲謔仿作合理使用,須符合兩項要件:A.必須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的訊息,而無欲混淆消費者或搭商標權人商譽便車之意圖;B.使用行為本身使原作與仿作間產生有趣的對比差異,表達出戲謔或詼諧的意涵或論點,並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
(2)臺灣樂金公司是將「MyOtherBag」字樣用在粉餅、手拿鏡及小束口袋等小體積商品,

不是"MyOtherBag"脈絡下的"Bag",法院認為該行為就像是在「六法全書」上張貼「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貼紙一般,就算是美國文化下的消費者,也無法領略其戲謔、詼諧之笑點何在。這些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LV商標之圖樣比例佔整體面積超過三分之二,成為最引人注目的焦點。

商品上的「MyOtherBag×THEFACESHOP」字樣是以小字體呈現,且「MyOtherBag」係以英文草寫字體呈現,對我國消費者而言,辨識較為困難,故文字部分遠不及系爭圖樣顯眼,加上圖像與文字併用時,消費者會對於圖案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且LV的商標遠比「MyOtherBag」或「THEFACESHOP」著名,遠比 「MyOtherBag× THEFACESHOP」給予消費者更強烈之指示來源的識別性印象。再者,臺灣樂金公司特別在廣告文宣中強調:「最值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餅!!」、「將最熱銷的3款氣墊粉餅結合『經典時尚』,讓上妝時氣勢瞬升,輕鬆拍出『名媛』質感妝!」,這些有關「名牌」、「經典時尚」、「名媛」等用語,都會使人聯想到「精品」、「名牌」、「奢華」用品,認為臺灣樂金公司不但未清楚表達「與LV之間沒有任何關係」的訊息,反面展露欲混淆消費者及搭LV商譽便車之意圖,因為臺灣樂金公司的商品上有大面積且高度近似於LV商標之圖樣,認為消費者會誤認臺灣樂金公司的商品與LV公司的產品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因此取得攀附LV商譽之不正利益。雖然臺灣樂金公司總部將美國MOB案肯認MOB帆布袋是戲謔仿作之判決,延伸到與帆布袋屬性顯有不同之粉盒、小束口袋、手拿鏡商品,

使得"MyOtherBag…"玩笑原本設定以平價帆布袋與昂貴LV手提包間的對比、矛盾所產生之詼諧、揶揄之意涵,因產品不同而無法產生連結,故臺灣樂金公司援引美國MOB案判決,主張公司商品為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不被法院採信,而認為臺灣樂金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2.瑜珈墊商品侵害LV、香奈兒、GUVVI等公司商標侵權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中,米斯美客公司負責人顏先生未取得LV、香奈兒、GUCCI等商標權人同意,於109年12月間,以每筒人民幣58.5元之價格,委請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大陸地區湖北頂銘環保材質有限公司製作瑜珈墊,以供行銷之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110年1月27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查驗勤務而扣得米斯美客公司上開商品,而後經LV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該案中,顏先生也是主張涉案商品是帶有街頭潮流風格之「翻玩設計」,此為二次創作,應屬具有詼諧意涵之「戲謔仿作」,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乃商標權合理使用,並提出品牌之經營資料及相關媒體報導為證。但該案判決認為顏先生所提出的品牌經營資料及相關媒體報導可知,顏先生僅係利用網路商城或媒體報導持續在我國傳遞「翻玩」(bootleg)時尚品牌之形象。然「翻玩」文化起源於街頭潮流文化,此一用語並不當然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畫上等號,此由LouisVuitton先後與日本知名藝術家村上隆、紐約知名藝術家JeffKoons、潮牌Supreme推出聯名商品,即可得證;再佐以顏先生自身經營之系爭品牌,亦一再利用與知名藝人合作推出聯名商品之方式,吸引消費者注意,而依顏先生從事時尚產業之背景,對於時尚產業利用聯名商品,擴張各自品牌客層之廣度與深度,彼此拉抬之行銷策略,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顏先生既未在米斯美克品牌相關網路商城或媒體報導清楚表達品牌與LV、香奈兒、GUCCI等商標權人無關之訊息,反而一再宣傳米斯美克品牌與知名藝人合作推出聯名產品之訊息,吸引消費者注意,此僅突顯被告有意利用此一具有詼諧意涵之圖樣,攀附如LV、香奈兒、GUCCI等商標之知名度,因此判決顏先生有期徒刑伍月。


(二)著作權部分

1.帆布袋等商品侵害LV公司美術著作權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判決指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了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臺灣樂金公司商品上使用之圖樣,高度近似於著名之MonogramMulticolor之彩色圖樣,除了將重疊之外文「LV」字改為「MOB」,及菱形或圓形的四葉/花朵圖樣有細微差異外,並未附加任何創意成分或「轉化」作用,整體觀之,與MonogramMulticolor構成實質近似,因此認為臺灣樂金公司有侵害LV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至於臺灣樂金公司主張有構成戲謔仿作(Parody)的合理使用,法院則認為臺灣樂金公司係為了營業目的而使用,LV的美術著作具有高度創作性,應受保護,臺灣樂金公司使用的圖樣利用LV的美術著作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均甚高,且未具有任何「轉化價值」,更重要的是,臺灣樂金公司的商品上使用LV的圖樣,對於LV美術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利之影響,因此認為臺灣樂金公司使用系爭圖樣,難認係符合言論、藝術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要件,臺灣樂金公司主張商品是戲謔仿作(Parody),可主張著作權合理使用的主張,被法院認為並無理由。


2.貓草玩具商品侵害乖乖公司著作權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75號判決指出,新寵兒公司負責人陳小姐明知以第三代「乖乖品牌公仔」、「乖乖」字樣、「乖乖歌」所構圖設計之零食包裝「乖乖造句包」,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廣為一般民眾所周知,卻未經乖乖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仿照「乖乖造句包」,採以綠色底色,及採以正面置有第三代「乖乖品牌公仔」、「乖乖」字樣、二條平行點線對話框,背面左下角置有「乖乖歌」之構圖設計,且將第三代「乖乖品牌公仔」之乖乖人物置換為貓咪,及以採用相同音節及微調音調等方式,將「乖乖歌」改為「喵乖乖歌」,以及將「乖乖」字樣改為「喵乖乖」字樣等方式,擅自改作「乖乖造句包」,並供作貓草玩具之包裝所使用,委請中國廠商製造共1500件商品。該案中,新寵兒公司負責人陳小姐也是認為該案有戲謔仿作作為合理使用的主張,但該案判決認為,貓草玩具商品之包裝與「乖乖照句包」採用相同底色及上開相同構圖設計,並僅將第三代「乖乖品牌公仔」之乖乖人物置換為貓咪,及以微調音調等方式,將「乖乖歌」改為「喵乖乖歌」,以及將「乖乖」字樣改為「喵乖乖」字樣,是案關商品之包裝顯係仿照「乖乖照句包」,以置換公仔人物等方式,加以微調改作而已,以使消費者誤認或混淆案關商品與告訴人之「乖乖照句包」包裝商品有關,藉以提高案關商品之銷售,並無嘲諷或評論「乖乖照句包」之意,更無極高創作性之「轉換價值」可言,因此不採認合理使用的主張,判決新寵兒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肆月、公司則被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000元。

三、結論

綜上可知,實務上在主張翻玩時,少見有提出以戲謔、諷刺原商標權人或著作權人所為之仿作,反而是商標字樣上與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完全相同、或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完全相同之情形;又或者使用之圖樣,並未清楚傳達可供相關消費者明確區辨是系爭品牌自家商品之訊息,而未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當認足以致使相關消費者瞬間可能產生其商品與智慧財產權人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破壞商標最重要之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因此構成侵害權利人之權利。
當賣家販售商品時,應該遵守相關法規,並取得必要的授權。特別是智慧財產法不僅涉及民事的侵權行為責任,還包含刑事責任。若因販售未經授權的仿冒商品而面臨法律指控,建議即刻尋求律師協助,尋找解決方案以保障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判決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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