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自己享有著作權之照片,有沒有可能會侵害他人的肖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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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自己享有著作權之照片,有沒有可能會侵害他人的肖像權?


我們是一家拍攝婚紗禮服的攝影公司,某日一名知名的電視新聞女主播與其丈夫前來本公司拍攝結婚週年照。由於拍攝之效果很好,因此,本公司將該女主播之照片掛在櫥窗供其他人欣賞。沒想到該主播居然認為本公司侵害她的肖像權,一狀告進法院,則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按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同法第三條第二款則規定,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另外,同法第十二條復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受聘人為著作人。

換言之,貴公司於拍攝完成該主播之照片時,只要雙方沒有另以契約約定,貴公司即取得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而貴公司既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當然得以公開發表(著作人格權)以及重製、公開展示(著作財產權)該項著作。而所謂人格權可以分為「特別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前者係指法律具體規範予以保護之人格權,例如民法所規定之姓名、身體、健康、信用、隱私等權利,著作人格權亦屬之;後者則為民法第十八條所概括規定之人格權。而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就以其為內容之攝影(包括照片及錄影)所享有之權利,現行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學者多認應屬於一般人格權之範圍。因此,該新聞主播對以其為內容之攝影,應該享有肖像權。

惟本案中,貴公司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而該新聞主播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肖像權,則於兩個不同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發生衝突的時候,究竟應該以何者之保護為優先?學者認為,一般人格權是要求別人尊重其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之權利。所以發生衝突時,應該以人類最基本之生存發展為優先考慮,故應優先保護一般人格權。是以在本案之情形,雖然貴公司有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但仍應該受限制,而不得任意侵害該新聞主播之肖像權。

另外,在本案中值得探討的是,貴公司未經該主播之同意,利用其照片掛在櫥窗做為廣告(重製、公開展示),是否構成對其肖像權之侵害?蓋此與一般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拍攝之侵害肖像權情形不同。但是事實上,隨著社會發展及經濟活動之多元化,有些人格權(特別是名人之肖像權)不僅具有相當高之商業價值,而且甚至已經成為交易之客體,亦即這些人格權已經不再只是單純具有人格利益之內涵,而且兼具經濟利益。因此,縱使貴公司只是為商業利用,而未損及該新聞主播之聲譽,仍會影響其肖像權之經濟利益,而構成其人格權之侵害。綜上說明,該新聞主播認貴公司侵害肖像權之主張為有理由。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簡榮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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