線上遊戲「私服」 未違反著作權法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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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遊戲「私服」 未違反著作權法乎?

報載:代理知名線上遊戲「天堂二」的吉恩立公司,前年對涉嫌協助私服業者收費的何姓等三共犯提告違反著作權法,一審原本判決有罪,但二審智財法院認定,私服業者並未更改遊戲創作或重製,改判無罪。(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7862534.shtml)

上述報載智慧財產法院判決(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結果,乍看之下似乎有違一般人之理解(「私服」 怎可能沒違反著作權法??),然而,仔細研究該判決內容,卻可發現,智慧財產法院雖於此個案中判決被告無罪,但其實並非完全認為線上遊戲「私服」不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法院於該判決中指出,所謂「私服」者,乃指私人伺服器(簡稱私服,Private Server)意指各項具有網路連線功能的電腦遊戲中,由非官方人士架設、並提供連線遊玩服務的伺服器。大致而言,網路遊戲業者欲經營網路遊戲業務,必須解決三件主要問題:

1.如何取得伺服器端主程式,以遊戲程式為例,其遊戲內容得以運作,並與玩家端之遊戲程式搭配運作之程式即為主程式;

2.資料庫之建立,以遊戲程式為例,終端玩家進入遊戲後,究竟取名何種暱稱,歷經各種關卡後取得何種寶物等,凡此資料均需另以資料庫儲存,否則終端玩家下次登入後,將重新玩起,此不符玩家需求;

3.如何將玩家端或用戶端之遊戲程式發送給終端玩家或消費者,並導引終端玩家登入自己之伺服器?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指下列行為:
1.被告先將遊戲程式中供玩家「『登入』遊戲使用之電腦程式著作程式」,擅自加以改作,完成更改登入遊戲路徑至被告之私服網站之登錄程式;
2.再將該改作之登錄程式置於私設之網站內;
3.使欲登錄私服遊戲之不特定玩家先重製合法廠商提供之官方版用戶端軟體後;
4.玩家再至私設網站重製下載前開經改作完成之私服專用登錄器,重製下載完成後,即可將遊戲登錄路徑改為進入被告私設之遊戲網站內遊戲。綜觀上開過程,可知終端玩家(消費者端)電腦中所灌錄之遊戲程式係來自於告訴人所提供之官方版用戶軟體(即正版軟體),而被告等人則係在其網站中提供「登入軟體之程式」,換言之,本案中「Luna Online Game」、「天堂II」等網際網路線上遊戲用戶不論係登入告訴人官網或被告之私服,均係使用告訴人所提供之用戶端正版遊戲軟體,差別者僅在於「登入程式」部分,官網與私服兩者不同。

  對於被告修改「登入程式」之參數或IP位址行為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一節,智慧財產法院認為修改「登入程式」之參數或IP位址並未侵害著作權,其理由略為:所謂「登入程式」固然係指一種電腦程式,然此一電腦程式於執行登入時,究竟係登入哪一個IP位址,端視使用者輸入之「參數」或「IP位址」為何而定,例如輸入之參數為「192.168. 192.192」者,登入程式即將消費者之電腦導向該特定IP位址之伺服器,若將上開位址變更為「255.192.19 2.1 」,則「同一登入程式」即會將消費者端之電腦導入變更後之特定IP位址伺服器,換言之,該登入程式完全不需改作,唯一需變更者,僅在於該參數或IP位址……此種行為可否認為係「改作」登入程式,非無疑問。蓋被告根本無需去改變登入程式之登入功能,亦無需自己撰寫一個登入「程式」,也無需重製、改作登入「程式」,實際上而言,被告仍係利用告訴人官網所提供之原始登入程式執行登入,被告僅僅係將登錄程式中由電信業者指派予官網業者之IP位址參數數值變更為電信業指指派予私服業者之IP位址,同一登錄程式即會執行其原本被設計應執行之登入功能。是以,應探究者,乃此種改變登入IP位址參數之行為是否構成「改作登入程式」?

如前所述,所謂IP位址僅係一系列數字之參數,其性質有如信件上之門牌號碼,而不論係官網或私服,其IP位址參數究竟為何,均有賴電信業者提供,非正版遊戲業者或私服業者可自行創造,因此,此種數字參數可否認為係一種「創作」,實有疑義。以上開所舉IP位址參數(即xxx.xxx.xxx.xxx )為例,此種參數代表一「位址」(地址),此一地址並非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領域,實不應視為創作…變更IP位址參數亦非改作「創作」(著作),不能因IP位址遭改變即認為整個登入程式被改作。

  論述至此,讀者必然會感到疑問的是,即便認為變更參數並非修改「登入程式」,難道被告於伺服器端之主程式亦不違法?為何未侵害著作權?對此一問題,智慧財產法院並非認被告於伺服器端利用主程式未違法,而是因其他理由判決被告無罪。蓋,除了告訴人及檢察官僅就所謂登入程式改作部分主張違法,並未就伺服器端遊戲主程式以及玩家端遊戲程式為主張此一程序問題外,智慧財產法院並敘明了兩點理由:

1. 系爭「Luna Online Game」、「天堂II」等網際網路線上遊戲係自韓國取得專屬授權,並非僅存在於臺灣,其他國家(例如中國、美國等)亦均有當地之被授權業者,是以,究竟被告私服伺服器中所灌錄之遊戲主程式係自何處非法重製而來、究竟係侵害哪一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公訴人無法證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清楚被告伺服器端之主程式究竟從何而來,換言之,被告之伺服器端遊戲主程式縱係非法重製而來,亦無法證明究竟是否係源自本案告訴人,倘非源自本案告訴人,則告訴人能否提起本件告訴,即非無疑。(著作權法案件一般為告訴乃論案件,非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不得追究。)

2. 另告訴人指稱被告遊戲主程式係繁體中文介面,非韓文或簡體中文,可證被告遊戲主程式係非法重製告訴人之主程式云云。惟查,臺灣地區玩家端之遊戲程式可自告訴人之網頁或自正常管道(例如超商、電腦展或路邊發送)取得而灌錄,一旦玩家灌錄正版遊戲程式,其遊戲介面即係以繁體中文呈現,此際,倘玩家下載被告所提供之更改IP位址PATCH 檔後再執行該程式,僅會將原預設之官網IP位址變更為被告之私服位址,並不會改變繁體中文介面,同理,倘玩家端所灌錄之正版遊戲程式係韓文、英文或簡體中文版,則改變IP位址亦不會改變原有之文字介面,是以,單由繁體中文介面認定被告私服之遊戲主程式係拷貝自告訴人官網云云,並不正確。況本案告訴人亦自承臺灣玩家係先重製安裝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所提供之官方版用戶端軟體後,再至被告魔力luna、魔力天堂II等私服網站重製下載經「改作」完成之私服專用登錄器,重製下載完成後,即可將遊戲登錄路徑改為進入何成煌等人架設之私服遊戲網站,足徵告訴人亦不否認玩家端所灌錄之遊戲程式係正版軟體。

  綜上所述,可發現智財法院是分別就「私服」可能涉及之「登入程式」、「伺服器端主程式」、「消費者端遊戲程式」探討後認為:

1. 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伺服器端之遊戲主程式係非法重製自告訴人之著作

2. 玩家端之遊戲程式為告訴人所發行之正版軟體,實無法證明被告有非法重製之行為。

3. 就登入程式部分,被告架設私服所需變更之部分,僅有IP位址參數,而IP位址參數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所謂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著作), 則縱使被告有變更登入IP位址參數之行為,亦不應認為係「著作」之「改作」行為。

  亦即,智慧財產法院之所以在該案判決被告無罪,並非是認為線上遊戲「私服」不違反著作權法,而是因為個案證據斟酌之結果,尤其,針對第1點理由,智慧財產法院並未否認伺服器端之遊戲主程式屬不當重製,只是無法判定是否從告訴人吉恩立公司之網站重製而已,從此邏輯來看,如果本案提出告訴之人為韓國原廠,則判決結果或許會有所不同。

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賴安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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