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吃店內撥放美食節目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疑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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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吃店內撥放美食節目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疑慮呢?

案例主題:


A是一家小吃店的老闆,由於菜色平價又美味,逐漸成為在地人推薦美食,引來許多美食節目前來採訪。A看到B電視台的美食節目介紹了他的小吃店,影片內容很吸引人,於是在小吃店裡設置了一個小電視,重複播放B電視台的美食節目影片給客人看,並擷取了節目上的畫面做成海報,貼在小吃店裡當宣傳。沒想到竟然被客人提醒,這樣可能有違反著作權的問題。請問A要如何合法使用上述宣傳材料呢?

 

說明分析:

 

電視台美食節目屬於「視聽著作」,原則上需要「著作人」同意才能利用

B電視台的美食節目包含了「影像」及「聲音」,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的「視聽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依上述定義,A用自己的小電視向客人播放B電視台的美食節目,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公開上映」的行為;A擷取節目上的畫面做成海報,涉及著作權法規定的「重製」及「改作」行為。

由於著作權法第22條、第25條及第28條規定,上述公開上映、重製及改作的權利,都是專屬於著作人享有的「著作財產權」。A要進行上述行為,除有其他法律規定,原則上需要經過美食節目著作人的同意。

 

商業宣傳不屬於「合理使用」,仍然需要著作人同意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由上述法條可知,如果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以下的「合理使用」情形,例外不需要經過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其中,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個人可以為「非營利之目的」而「重製」著作;同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得「公開上映」他人著作。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也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至於怎麼樣是「商業目的」或「營利目的」?主管機關見解表示:「所謂『以營利為目的』,非僅指經濟上利益可立即實現者,並包含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延後發生者,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均屬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8年8月18日電子郵件980818a參照)

 

小結:

本次案例中,A用自己的小電視向客人播放B電視台的美食節目,並擷取節目上的畫面做成海報,上述公開上映、重製及改作的權利,都是專屬於著作人享有的「著作財產權」,而A進行上述行為,是為了「商業宣傳」,不屬於「合理使用」,所以仍然需要經過美食節目著作人的同意。

如果A無法取得著作人的同意,合法的分享方式是,用自己的臉書粉絲專頁等社群媒體,轉貼美食節目影片Youtube連結網址,讓客人自行點至Youtube觀看,就不會涉及著作的利用,不需要取得著作人的同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11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字第1111117b號參照)

 

Tips:

1. 業者若需要利用受訪影片,建議詢問影片來源是否同意利用。如果無法取得同意,建議以「轉貼連結網址」方式進行合法的分享。

2. 如果企業遇到類似案例仍有疑問,建議可至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中小企業法律服務網」預約「榮譽律師」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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