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行創作的商品圖片遭人盜用,應如何維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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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行創作的商品圖片遭人盜用,應如何維護權益?!

壹、   案例概述:

夢想食品公司(下簡稱「夢想公司」)係一間專營販售餅乾、甜點等點心的企業,「夢想公司」近期推出的主打商品是「巧克力香蕉酥」。為了能清楚呈現該商品在外觀及視覺效果上,產生令人垂涎欲滴、美味可口之商品圖,則由「夢想公司」之受僱美編人員特別就該商品擺放及拍攝之角度、背景、光影等予以考量,並在自行拍攝商品照片後,去除背景,再使用繪圖軟體編修,加上背景圖案及經設計之美術字體創作而成,甚至在該商品圖周圍加上「夢想」的英文字樣「Dream」環繞於邊框,且約定該商品圖面之著作人為「夢想公司」。


孰料,某日「夢想公司」在「蝦蝦拍賣網站」赫然發現不少網路業者,其竟未取得「夢想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夢想公司」用心創作而成的「巧克力香蕉酥」商品圖下載,並轉載張貼於網路業者本身在「蝦蝦拍賣網站」經營之商品網頁上,以供銷售商品之用。請問:「夢想公司」應如何維護公司權益?




貳、   說明分析:

本案例中關於「夢想公司」可主張之法律上權益如后:



一、   網路業者未取得「夢想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夢想公司」用心創作而成的「巧克力香蕉酥」商品圖下載,並轉載張貼於網路業者本身在「蝦蝦拍賣網站」之商品網頁上,以供其銷售商品之用等行為,恐已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刑事責任,著作財產權人「夢想公司」得對上述網路業者之不法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以懲不法:


(一) 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 次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者: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而該等「公開傳輸」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 復按「…經查:(1)系爭圖片係由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之受僱人林○○拍攝涼風扇商品之照片後,去除背景,再使用繪圖軟體,加上背景圖案及經設計之美術字體後完成等情,業據證人林○○於偵查中結證無誤。…足見系爭圖片拍攝涼風扇商品時,已就商品擺放之角度、背景等予以考慮,為清晰呈現商品之外型、結構、按鍵功能及色澤,乃決定以正面角度及使用白色卡紙背景,並加上一些光影輔助,使商品照片不致被陰影遮到,事後更以繪圖軟體增加冰水、冰塊圖案及美術字體予以修飾,故系爭圖片包含商品照片、圖案、及美術字體等共同組成,並非單純拍攝實物之照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系爭圖片之創作說明、美工製作完稿過程、原始照片檔案資訊、美工圖片Photoshop工作檔等創作過程資料為證,依上開證據所示,系爭圖片係以SONYT110數位相機加上AdobePhotoshop繪圖軟體製成,先拍攝商品照片,去背景後再加上藍底冰水與冰塊之圖案,及厚實冰雕造型之『冰爽一夏』美術字體來呈現冰涼的感覺,另商品右下方靠近『ON』開關處,增加放射狀光芒及光點,『冰爽一夏』美術字下方以鮮明對比之黃色大小不等之特效文字來描述產品之功能及特點等,系爭圖片由整體觀之,可吸引觀看者留下特別印象並具有視覺上之美感,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並可與其他類似商品之展示圖片作區別,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四)「…又被告自承系爭圖片係其在google網路搜得,下載後未經任何後製,即張貼於其所申請之蝦皮拍賣之『carina120521』帳號拍賣網頁及臉書『很善良』網頁,而告訴人發現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05年7、8月間,均在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始檔拍攝日期105年6月2日之後,足認被告確係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系爭圖片,被告辯稱系爭圖片也有可能是告訴人從大陸擷取下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侵害告訴人所有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堪予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有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相類似實務見解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由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商品圖片如於拍攝時特別就該商品擺放及拍攝之角度、背景、光影等予以考量,並在拍攝商品之照片後,去除背景,再使用繪圖軟體編修,加上背景圖案及經設計之美術字體創作而成,核其情形,該商品圖片則包含商品照片、圖案、及美術字體等共同組成,並非單純拍攝實物之照片,且由整體觀之,倘若已達可吸引觀看者留下特別印象並具有視覺上之美感,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並可與其他類似商品之展示圖片作區別,具有原創性,則為著作權所保護之美術或攝影「著作」,此時,倘若在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下,將該等圖片下載後轉載張貼於其所申請之拍賣網頁上,恐已違犯上開著作權法規定。


(六)在本案例中,「夢想公司」為了能清楚呈現主打商品「巧克力香蕉酥」在外觀及視覺效果上,產生令人垂涎欲滴、美味可口之商品圖,則由「夢想公司」之受僱美編人員特別就該商品擺放及拍攝之角度、背景、光影等予以考量,並在自行拍攝商品照片後,去除背景,再使用繪圖軟體編修,加上背景圖案及經設計之美術字體創作而成,甚至在該商品圖周圍加上「夢想」的英文字樣「Dream」環繞於邊框,參諸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本件商品圖核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七)準此,在本案例中之網路業者,本應在使用「夢想公司」之「巧克力香蕉酥」商品圖前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夢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然而,該網路業者竟在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下,將該等商品圖片下載後轉載張貼於其本身在「蝦蝦拍賣網站」之商品網頁上,以供其銷售商品之用,揆諸上開規定與司法實務見解,網路業者之上述行為恐已違犯上開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夢想公司」得對網路業者之不法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以懲不法。



二、   本案例中,關於網路業者未經「夢想公司」同意或合法授權而擅自下載「巧克力香蕉酥」商品圖,並轉載張貼於其本身在「蝦蝦拍賣網站」之商品網頁上,以供其銷售商品之用等行為,亦違反著作權法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夢想公司」自得向網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另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亦有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小字第3969號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二)由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網路業者未經「夢想公司」同意或合法授權而擅自下載「巧克力香蕉酥」商品圖,並轉載張貼於其本身在「蝦蝦拍賣網站」之商品網頁上,以供其銷售商品之用等行為,自屬侵害「夢想公司」就「巧克力香蕉酥」商品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基此,「夢想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向網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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