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媒體報導,高雄市一棟大樓管委會為了貪圖較便宜的收視費,與非法科技業者簽約,在大樓內裝設百萬元的衛星接收器,將訊號解碼並收看衛星電視頻道節目。裝機後,每戶半年只要繳費一千二百元就可收看十六個頻道,比合法系統業者的收費便宜許多。然而此種行為遭到東森、中天、HBO等頻道業者向警方報案,警方並以該大樓管委會涉及侵害著作權移送;警方並初估高雄市至少還有二十多棟大樓也違法,將在下一波進行約談。
看到這則新聞,不少民眾一定都會充滿疑問。大樓管委會只是接收衛星訊號,又沒有涉及將節目燒錄成VCD等「重製」行為,也不是把那些接收下來的影像再對外加以販售的營利行為,難道這樣也不行嗎?其實,在我國著作權法中,對於著作財產權的保護,不是一般民眾所熟知的「重製權」或是「散布權」而已,本案即牽涉了所謂「公開播送權」的範圍。
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播送」,依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簡單的說,所謂「公開播送」,係供公眾接收的有線或無線廣播或電視,或衛星播送的著作內容。而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透過接收器接收他人的廣播或電視節目,再以廣播或電視的方式轉播,不問同時或異時,也是屬於「公開播送」的範圍。例如有線電視接收無線電視節目後再轉播,或旅館、公司接收有線或無線廣播或電視或衛星節目後,再透過自己的有線或無線系統轉播給房客或員工欣賞,不管是同步還是非同步的播送,都是屬於「公開播送」行為。
本案例中,大樓管委會在大樓內裝設衛星接收器,接受衛星訊號後,再傳送給大樓的住戶,就是前述「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之行為。因此,該行為屬於著作權人的「公開播送權」的範圍,應該獲得授權或得以主張合理使用,否則,即為侵害公開播送權之行為,除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需負民事賠償責任外,更可能構成同法第九十二條之刑事責任。因此,收視戶千萬不要貪小便宜,以免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明沂法律事務所簡榮宗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