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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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詐欺取財罪?

A長期與B補習班合作,多次承攬B補習班的影片製作,負責製作講師上課影片並上傳網路讓會員觀看,每集報酬為5,000元。本次的影片製作共20集100,000元。

沒想到,A因個人債務一時急需用錢,雖然沒有完成影片製作,為了得到報酬,故意在請款單據上填載影片已全部製作完成,包括完成的內容、集數、金額等,向B補習班的會計人員C請款並收受本次全部報酬。之後,B補習班查帳才發現A申請給付本次100,000元報酬的錄影,實際上並未完成製作,但因會計人員C核銷時信賴A的請款單據的記載,又是長期合作的熟人,不疑有他,而全額付清。

請問A有什麼法律責任嗎?A如果主張是預先請款是否可以免責?


  A成立詐欺取財罪

一、 什麼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1]的詐欺取財罪,是指行為人為了自己或其他人的不法所有故意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影響他人對事實的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認知,並進而同意處分財產,導致行為人或第三人因此獲有利益,造成他人損失財產而言[2]。具體的說,詐欺取財罪必須符合以下要件才會成立:

(一)客觀要件

1. 行使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的資訊,而使相對人有誤認的可能,除了外在的客觀事實外,也包括內心的事實在內。例如打從一開始就沒有跟對方進行買賣的意思,卻故意傳達要進行買賣的行為,就可能被認為行使詐術。也可能是透過文字、語言或行動來表達的方式來行使詐術。

2. 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3. 相對人為財產上的處分:如果不是使相對人為財產上的處分,而是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服務等,會另外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3],不會構成本項的詐欺取財罪。

4. 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害。

(二)主觀要件

1. 必須是故意的行為,過失不罰。

2. 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


二、 案例說明
(一)A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本案例中,A是為了自己不法所有金錢的目的,並基於詐欺的故意,持不實記載的請款單據,向B補習班的會計人員C請款。C因為A的積極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也就是當時C誤以為A已經將工作完成,所以才向自己請款,此時C內心以及外觀上產生不一致的狀況。而C相信A的詐欺行為並進而交付報酬,使A取得財產,B補習班受有損害,所以A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二)A不能用預先請款的藉口免於詐欺罪的處罰
至於A主張是預先請款是否就可以免於詐欺罪的處罰?因為A與B補習班之間影片製作的工作在法律上屬於承攬,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規定,如果當事人間沒有特別的約定,承攬是以一方先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在工作完成後,再行付款的契約關係,所以A必須在工作完成後才可以請款,而非工作未完成前就可以預先請款。 

 況且A請款時,也沒特別註明是未完成工作的預先請款,請款單據看起來都是為了已完成工作的請款,所以A明知自己尚未完成工作,本來不可以請款,卻提出內容不實的請款單據,外觀上足以使B補習班的會計人員C誤認A一如過去已完成工作,顯然是以積極的詐術方法,致B補習班的會計人員C陷入錯誤而支付款項,A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B補習班交付金錢,顯然構成詐欺,不能用預先請款的藉口而免責[5]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4] 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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