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否借錢給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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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否借錢給員工?

案例主題:

某甲家鄉在南部,孤身北上就讀大學,畢業後自行在台北找工作,目前任職於A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由於台北的物價高,剛到台北無人依靠,食衣住行須靠自己打理,在台北租房子的某甲,一時繳不出房租,又不想麻煩親朋好友,為房租的事情感到非常頭痛,不得已向主管開口請公司借錢給他。請問:A公司可否借錢給某甲給付房租?


說明分析:

一、 在本案例中,A公司不宜借錢給某甲,以避免公司與員工間之法律關係過於複雜,俾杜日後爭議:

  • 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帶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相關類似見解,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可稽:「…久帝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被告,固有違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但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無效。(一)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原係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違反時,公司負責人除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外,並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公司違反該條文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時,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因原條文規定未臻明確,固有爭議。惟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業已將該條文修正為: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則依新修正條文規定,借用人既應與負責人連帶負『返還』責任,足見該條文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公司違反該條文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時,該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有效。…」。
  • 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公司將資金貸予員工,雖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但該消費借貸契約似仍屬有效。然而,依學說通說以為,基於例外解釋從嚴原則,法條文義既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而非清償責任,就該消費借貸契約應解為無效。
  • 承上可知,關於公司借錢給員工之法律關係效力為何乙節,於法律解釋上存有爭議,故建議本案例中A公司不宜借錢給某甲,以避免公司與員工間之法律關係過於複雜,俾杜日後爭議。

二、 A公司有無其他可採行替代方式?實務上,建議以預支薪資之方式處理,較為妥當:

  • 按「要旨:預支予員工之薪資如超過一般薪資之合理範圍,或所預支之薪資無法由員工自由意志支配,應屬一般貸款,而有公司法第15條之適用全文內容:二、查本部68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39514號函釋:員工向公司預支薪津,約定就僱用人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限內扣還,非屬一般貸款性質,先予敘明。三、上開函釋係考量公司與員工間之依存關係及社會通念,認為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並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惟預支予員工之薪資如超過一般薪資之合理範圍,或所預支之薪資無法由員工自由意志支配,則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有經濟部民國101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144470號函釋足資參照。
  • 準此,揆諸上開經濟部函釋意旨,在實務上,建議本案例A公司以預支薪資之方式處理,較為妥當,但仍須考量借支予員工之薪資不得有超過一般薪資合理範圍或所預支之薪資無法由員工自由意志支配等情形,以免滋生疑義,特提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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