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某甲和某乙是兒時玩伴,民國102年10月29日時,由於某甲開設的公司因資金周轉所需,某甲遂於102年10月29日當天簽發一紙發票人為公司,新台幣50萬元、未載到期日的本票向某乙借錢,約定一年內償還,隨著時間過去,某乙遲遲等不到某甲的公司還款,於是某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法院於104年4月1日裁定准許,某乙收到該「本票裁定」後,想了想念在某甲是從小到大認識那麼久的朋友,應該是真的有困難而無法還款,因此,某乙並無立即聲請強制執行。
直至106年間,某乙在社群網站上發見:某甲到處旅遊、購置新房、新車,令某乙相當氣憤,某乙則於106年2月10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問:某甲的公司可否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主張該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說明分析:
- 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120條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次按「…次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而上訴人迄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執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辯稱: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其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取得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請求權已因而中斷,並延長為五年,是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 本案例中,某乙雖有就本案例中的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4年4月1日經法院裁定准予,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故在某乙沒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本案例之「本票裁定」並無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該紙本票之權利已於105年10月29日因時效而消滅,而某乙直至106年2月10日才向法院聲請執行,則該紙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 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某甲的公司可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主張該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