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上著作及無體財產權」之著作權爭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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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上著作及無體財產權」之著作權爭議案例解析

【爭議案例事實】:

原告A主張受雇於B公司,B公司投標被告C酒廠招標之「潛龍爭輝木盒等一批」。A主張該木盒上之圖形,是其以電腦繪圖方式設計、創作,享有相關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次,並表示被告C酒廠超出原本招標數量木盒使用該著作,是未經A同意而擅自重製前開美術著作,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

被告C酒廠抗辯,縱然A在職務上完成著作而依法為著作人,然而其著作財產權仍應歸B公司享有,即未就此美術著作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A。此外,招標後B公司與C酒廠有約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本廠『取得全部權利』」,並未說只是取得木盒的「有體物之所有權」,而是指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換言之,非僅指木盒有體物的移轉及著作的「授權」而已。

本爭議案例,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職務上著作及有體無體財產權概念」。

 

【說明】:

一、所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

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

 

二、關於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之前述的著作,權利歸屬問題。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同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依前述規定,在僱傭關係中,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在受聘關係中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亦歸受聘人享有,但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或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以契約另行規定者,從其約定。故創作人是基於「僱傭關係」或「聘任關係」完成創作,會有不同的著作財產權歸屬之認定。

 

三、在前述爭議案例,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著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公司之受雇人,不能證明與公司之間,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歸屬有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雇用人即公司享有。

此外,在前述案例,若依相關當事人之書面約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本廠取得全部權利」,而智慧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與其所附著之有體物,分屬不同之權利標的。假設在前述案例,A主張C酒廠所取得之權利,僅僅包括公司與廠商簽約所其交付之數量木盒為限,是混淆了「有體物權」與「無體財產權」之概念。換句話說,相關當事人所約定取得全部權利,是指已取得全部的「無體智慧財產權」,並非單指有體的木盒權利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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