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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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簡介

關於近來最具爭議性的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201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除特定條文外,其餘皆已於2014年2月7日生效。因應新法修正,謹摘要此次修法十大重點,並提出八項建議因應措施如下,供各界參考:

一、 修法重點內容

(一) 修改法規名稱 將「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二) 修正「食品添加物」之定義 依新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其明確定義食品添加物包含加入、接觸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此外,限定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的添加物,須是中央主管機關准用的單方食品添加物組成,且該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的准用許可字號。

(三) 增訂「基因改造」之定義 依新法第3條第11款規定,「基因改造」之定義為「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四) 主管機關食品安全管理措施之調整 依新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除要求食品安全管理措施須以風險評估為基礎外,尚要求須建立風險評估的諮議體系,且此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並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五) 食品衛生安全之三級管理 1. 依新法第7條第3項規定,食品業者須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以加強第一級之業者自主管理,及第二級之第三方驗證。至於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2. 違反上述規定者,依新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若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將被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六)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相關規範之增訂 1. 依新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且須經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否則不得供作食品原料。且依同條第6項規定,新法修正前未辦理查驗登記的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須於公布後2年內(即2016年2月5日前)完成辦理。 2. 違反前述規定者,依新法第4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被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3. 再者,依新法第21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相關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此規定依新法第60條第3項規定,將自2015年2月6日起施行。 4. 又依新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要求其以中文標示「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5. 此外,依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此規定依新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將自2015年2月6日施行。

(七) 「食品」容器或外包裝標示之修正 1. 依新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食品之內容物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其「內容物名稱」的標示,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且內容物的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此外,依同條項第9款規定,尚應標示「含基因改造食品之原料」。 2. 另補充說明者,就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標示問題,衛生福利部已於2013年12月27日公告訂定「市售包裝食品中所含香料成分免一部標示規定」,規定食品所含香料成分得以「香料」標示之,如該成分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且自即日起生效 。因此,食品添加物中之香料成分無需分別標明添加物之名稱,解決許多就香料成分有商業機密考量業者之大患。

(八) 「食品添加物」容器或外包裝標示之修正 1. 依新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增加標示「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2. 另依新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廠商資訊部分,改為可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之資訊。 3. 違反前述規定者,依新法第4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被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九) 輸入食品相關資料之留存 依新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食品業者就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須保存5年;至於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依同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將另行公告之。

(十) 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 依新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就違規行為之檢舉人身分資料,要求即便於「訴訟程序」中,亦應保密。

二、 建議之因應措施 因應食品安全問題近來受到高度關注及新法之修正,建議食品業者為下列相關因應措施:

(一) 供應商應擔保其提供之單方添加物皆具有中央主管機關的准用許可字號 依新法規定,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須是中央主管機關准用的單方食品添加物組成,且該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的准用許可字號。為維護商譽,建議食品業者於契約中要求供應商應擔保其所提供之單方食品添加物,均符合上列要求,否則應賠償一定違約金;此外,於進貨前,業者也應建立相關查驗程序。

(二) 供應商應擔保其提供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經查驗登記並具有相關許可文件 依新法規定,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須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否則不得供作食品原料。為符合法規要求,建議於契約中要求供應商應擔保其所提供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均符合上列要求,否則應賠償一定違約金;此外,於進貨前,公司也應建立相關查驗程序。

(三) 輸入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業者,應依相關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相關新法規定將自2015年2月6日起施行,提醒相關食品業者盡早因應新法規定建立追溯系統。

(四) 供應商應定期將食品之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送交合格之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依新法規定,食品業者未來須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為降低遵循此規定之成本,建議食品販售業者於契約中要求供應商應定期協助辦理相關檢驗事務,並將查驗報告副本通知予伊,如此一來,食品販售業者也可對原物料之品質有一定的掌握,避免違反相關法義務,並達到維護商譽之目的。

(五) 不定期要求供應商將食品之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送交合格之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為彌補定期檢驗之不足,並即時、有效因應社會個別食品安全事故,建議食品販售業者於契約中要求,供應商於一定情形下,應依其指示辦理上述檢驗事務,除確保原物料之安全性外,亦可於社會發生食品安全風暴時,達到穩固自身商譽之目的。

(六) 供應商應投保產品責任險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而依衛生福利部於2013年8月5日就「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修正公告,具有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食品產業,包括製造商、進口商、委託他廠代工之產品供應者,均應事先完成其產品責任保險之投保。 依此,建議食品販售業者於契約中要求供應商應依法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避免日後發生食品安全爭議而須支付賠償金予消費者時,因供應商資力不足無法清償時,使食品販售業者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與供應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

(七) 供應商應定期派員接受在職訓練,參與公會、協會或學術單位關於食品安全之講習,加強專業知識 建議食品販售業者於契約中要求供應商應定期派員接受在職訓練,藉此提升其相關從業人員之食品安全專業素質,以降低食品販售業者違反相關法定義務之風險。

(八) 違約金條款及損害賠償責任轉嫁條款 建議於契約中明定,若供應商違反契約所定義務時,應給付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予食品販售業者,甚至,當供應商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使食品販售業者須負擔一定賠償責任時,供應商應償還食品販售業者所支出之賠償金,藉以督促供應商履行其契約義務。

吳筱涵律師/中銀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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