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訴訟得否於二審追加主張其他請求項遭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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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訴訟得否於二審追加主張其他請求項遭侵害

案例事實:

甲公司為「一種電腦切換器及切換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0請求項,甲公司發現乙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起訴時僅主張侵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甲公司敗訴,甲公司於二審上訴時,乃追加主張乙公司侵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乙公司以甲公司遲至二審始主張有侵害專利範圍第2、3、4項,程序上不合法,請求法院駁回甲公司之請求。

解析:

一般而言,專利侵權訴訟中,專利權人多會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權力範圍較大之獨立項為請求之依據,然而,隨著訴訟之進行,專利權人可能有另外主張其他申請專利範圍項次之必要,如果專利權人是在訴訟剛開始的前階段,便追加其主張,由於訴訟程序剛開始,追加主張對被告程序權益影響不大,故法院多會准許。但如果是在訴訟的後階段,甚或是經進入二審才主張其他請求項遭侵害,則因訴訟已經進行相當時間,被告已耗費許多勞力、時間攻防,是否應允許原告方再追加其他項次主張,則不無疑問。

從法理面來看,允許追加主張之利益在於節省訴訟資源、紛爭一次解決,由於是同一件專利、同樣侵權物品,在同一件訴訟中追加主張,雖會增加攻防的程序,但相較於原告另外提起訴訟而須全部重新審理而言,仍屬較節省訴訟資源。但,對被告而言,由於被告已經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就為攻防,再讓原告追加新的請求項次,不啻是延宕訴訟終結時間,且如果是在二審才提出,某一程度上也影響了被告的審級利益(被告原本可在一審攻防,有上訴二審機會)。

對此問題,原被告間向有不同意見,然,智慧財產法院則曾有判決採可追加之看法:「 上訴人於本院得增加新攻擊方法:

倘上訴人未於原審增加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遲至本院始增加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其法律效果均與起訴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均屬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因攻擊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等爭點,是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除應允許上訴人於原審補充、更正或增加外,在本院審理中,亦可補充、更正或增加受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以補強攻擊方法,推翻原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等評價。因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倘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等規定意旨,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增加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9 至17及20,作為本件訴訟之攻擊方法,自無庸被上訴人同意。

縱使認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嗣於原審追加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9 至17及20,屬訴之追加事項,然原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追加受侵害請求項均屬同一系爭專利權受侵害,兩者有同一基礎事實關係,尤其請求項2 至6 、9 至11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有效性資料,應得予繼續援用,倘責令上訴人應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勢必於他訴再行重覆提出與本件相同之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資料為抗辯,徒增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之風險,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是追加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9 至17及20,得利用本件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本院亦認上訴人追加上開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智財法院第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如依智財法院前接判決意旨,則甲公司似可於二審追加主張「一種電腦切換器及切換方法」發明專利之2、3、4項權利範圍遭侵害,法院將實質審理,不會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 賴安國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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