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通路業者對專利侵權商品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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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通路業者對專利侵權商品之注意義務

甲為內衣製造商,將其A234、B567等兩款內衣商品交由乙購物網站販賣。丙為專利權人,於民國97年3月1日間發函通知乙,表示網站上之A234商品侵害其專利權,乙接獲丙信函後,隨即通知製造商甲,並停止販賣A324商品,但並未將B567內衣商品下架。後丙對甲、乙均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於訴訟中主張:A234、B567等兩款內衣商品均為侵權商品,乙購物網站於97年3月已經接獲信函,知悉專利權存在,故乙購物網站對於97年3月以後繼續販賣B567內衣商品一事,應負賠償責任。

本案例是常見的購物網站因所銷售商品涉及侵權而捲入糾紛之情況。一般而言,在這種案件中,購物網站均會宣稱事前不知所販售之商品為專利權,無主觀可歸責事由,故不需負賠償責任。 而本案例爭議點即在於:丙雖然曾於97年3月1日發函通知乙購物網站,但是並未提及B567商品,則在此情況下,是否可要求乙購物網站對B567商品侵害權一事,負賠償責任?也就是網路通路業者對專利侵權商品究竟應該負何種程度的注意義務。

對此,智財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4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公司為虛擬通路業者,其係透過電視、網路及型錄等銷售平台而販售各類型商品,然購物頻道業者、型錄購物業者或網路購物服務提供者,其所販賣之商品多係由各該商品製造商或其經銷商與虛擬通路業者簽訂契約,約定由虛擬通路業者負責廣告行銷商品、接受訂單及收取貨款,商品製造商或其經銷商供應商品,且依通常情形,虛擬通路業者所販賣之商品種類繁多,而專利技術日新月異,被上訴人○○公司既非製造或販賣其中特定某一類商品之業者,倘未經專利權人告知,實難期待其具有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並進而判斷分析所販賣之商品有無侵害專利權之能力,自無從課予其避免侵害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

依此,本案中之乙網路購物業者對於97年3月以後繼續販賣B567內衣商品一事,因無主觀可歸責事由,無須負賠償責任。

賴安國律師 /專利師

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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