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訴訟是否須由共有人一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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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訴訟是否須由共有人一同起訴

甲與乙二人共有A專利,乙平日旅居國外,經常無法聯繫。某日,甲發現丙所製造、販賣之商品侵害A專利,擬向丙提出訴訟,但又無法聯繫乙商討訴訟事宜,試問,甲需與乙共同起訴,或是甲得一人自自行對丙起訴?

本案例主要牽涉到專利共有人如何行使權利之問題。相較於民法第821 條明確規定物(如土地)之各共有人得單獨提出訴訟,我國專利法並未針對於共有人之一人得否單獨提起訴訟一節為明文規定,也因此,當專利共有人發現第三人涉侵害其專利權時,得否單獨提起訴訟,往往會發生爭議,甚至,如果專利共有人間對於是否提出訴訟有不同意見時(例如,本案之乙可能不同意提告),該如解決,也可能發生爭議。

對此問題,筆者尚未發現最高法院有明確之見解,惟,智慧財產法院則曾於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6號判決揭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並認為該案之專利權共有人請求侵權人賠償侵權之損害500萬元,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自得僅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且專利共有人請求侵權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亦得由各分別共有人單獨提起。故專利共有人提起該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綜上,參考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6號判決意旨,本案之甲得單獨對丙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不會因未與乙共同起訴而遭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賴安國 專利師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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