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原因對競業禁止條款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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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原因對競業禁止條款之影響

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在公司與離職員工間向來有許多爭議,經過多年案件累積,目前多數法院實務在判斷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與有效性時,大多是審酌以下5項因素: 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4.有無填補勞工之代償措施。 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然而,關於離職原因是否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則似乎尚無明確定論。依筆者所知,多數的法院判決似乎傾向不考慮離職原因,例如,台北地院98勞訴字第145號判決:「況縱認被告係非自願離職,因兩造間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規定離職理由以何種情況為限,故不論被告係自願或基於其他原因之非志願離職,均無從排除該競業禁止之適用。」,以及台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 無論上訴人離職之原因為何,縱認係屬非自願離職,亦因兩造間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規定離職理由以何種情況為限,故不論上訴人係自願或基於其他原因之非志願離職,均無從排除該競業禁止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認為離職原因不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惟,亦有少數判決持不同意見,例如,在一件違法解雇的案件中,台北地院97勞訴字第12號判決認為:「審查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問題,除了前述之合理性審查標準外,另關於受僱人之離職原因為何,同係實質上之重要審酌因素。例如在美國法中雇主如要根據衡平法則(EQUITY)而來請求法院准予頒發禁制令救濟(injunctive relief)時,首先必須考量本身是否無任何違誤之處,畢竟要入衡平法院前必先帶著潔淨的雙手(CLEAN HANDS),故關於受雇人離職之相關情況自應列入考量。經查,本件並非定期契約約滿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是否存續問題,而係原告於期滿前主動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原告既未提出其於期前終止契約有何正當事由或法定事由,自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本件被告於契約期滿前之非自願離職,應認係屬可歸責於原雇主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受僱人不應受該公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因僱傭關係雖尊重雇用人聘用受僱人的意願,但雇用人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僱傭關係時,雇用人已經破壞雙方必須遵守競業禁止的義務,遑論原告所訂之競業禁止約款並不符合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要求,復如前述,此際應認競業禁止約款當然因原告主動終止契約而失其拘束力。」

又,關於勞基法第11條之經濟性解雇,雖是合法解雇,但亦有法院認為:「倘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及第二十條規定解雇勞工時(即學說上所謂雇主經濟性解雇權之行使),勞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其本亦無離職之意願及準備,揭櫫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價值理念,及參酌現今社會趨於分工專業化之潮流,自不能令勞工就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責,而限制勞工於離職後從事相類似之工作,甚而影響勞工之生存,是以於此情形,自應認雇主與勞工雙方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已逾合理之程度,而違反公共秩序,該競業禁止條款於逾合理程度之部分,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即屬無效。」(新北地院91勞訴字第29號判決)。

賴安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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