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有無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等服務之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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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有無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等服務之判斷標準


  案例事實:甲公司於民國87年6 月間註冊A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產品之外觀造型與結構設計等服務,後乙公司以甲公司三年未使用A商標為由,向智慧局申請廢止A商標之註冊,甲公司應提出何種證據資料,方能作證有商標使之事實?

   商標權註冊之意義在於持續性的使用,在採取商標使用主義的國家,商標使用乃為取得商標權之事實要件,而採取註冊主義之國家,則多以商標註冊後,於一定期間內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構成商標權消滅之事由。為了促使商標權人持續合法使用商標,我國商標法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使用不僅為商標權人之權利,亦係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關於判斷是否有使用商標於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等服務,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3號行政判決理由,可發現法院揭露了幾個判斷準則

一、商標權人應證明使用系爭商標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事實:

    按商標權人於商標廢止事件,其證明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蓋商標之使用不僅為商標人之權利,亦為其義務所在,是未經使用之商標,縱使取得商標註冊,亦無法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商標與企業經營有密切之關聯,倘商標無法與企業相結合,附著於商品或服務行銷,其充其量僅屬一種設計形式,不具商標應有之表彰功能。而使用之概念應著重於客觀之實際使用,並非申請註冊人主觀上是否有使用之意思。換言之,商標使用著重於商業上之實際使用,而非僅為保留其權利而象徵性使用該標章。以避免無實際使用商標之人,阻礙他人善意使用商標,導致產生不公平競爭,違背商標制度存在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商標權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商標申請日前,有行銷目的之主觀意思,客觀上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系爭商標,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事實。

二、商業交易使用服務商標之認定:

    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服務時,其具體之使用態樣得為於營業場所標示註冊商標,或於營業文件上標示註冊商標。而商標權人僅須實際上藉由註冊服務所指定之服務獲取利益,即可認商標權人於營業場所或營業文件上標示註冊商標,符合商業交易上之商標使用,並不以提供註冊商標之服務而直接換取收入為必要。正如一般量販店或便利商店之註冊商標使用於商品銷售之服務者,相關消費者至量販店或便利商店購買商品時,量販店或便利商店均會於發票上標示其註冊商標,發票上之品名通常均為消費者所購買之物品,並未再向相關消費者收取提供銷售服務之費用。因量販店或便利商店係透過商品之銷售獲取利潤,故在銷售商品之發票上標示註冊商標,應認係屬註冊商標之使用。商標權人可提出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商業交易文件,作為商業交易使用服務商標之證明,是商標權人欲證明其有使用註冊商標,衡諸商業交易習慣,自可檢送標示有服務商標圖樣之營業文件、營業場所照片等,併同提供服務之收入憑證,如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或廣告證明文件。

三、使用於商品與於使用於服務並不相同:

    商標權人如果僅提出將商標使用於商品(例如手機軟體,)之證據,因為手機軟體乃是商品,使用於行銷手機軟體,與使用於服務(行銷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產品之外觀造型與結構設計服務等服務)並不相同,故如商標權人提出者為授權使用手機軟體之契約書,因授權使用契約之授權標的,與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無關,不得作為原告使用系爭註冊商標之證據。

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賴安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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