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此,在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前之司法實務見解,多係認為:「…所謂「使用」,依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申言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之謂。某甲所代表之外商公司,就「PUMA」商標,既已在該外國取得商標權,而某甲向某丙訂製「PUMA」商標之牛仔褲,又係銷往其享有商標專用權地區之外國,並非內銷產品,且亦無產品流入國內市場。 此種情形,顯係使用其自己享有專用權之商標,且為目前國際貿易極為常見之交易型態。某甲之行為,純為訂製產品回銷外國,尚無侵害某乙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可言,自不負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舊法)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座談會研究結論)、「外國廠商在外國已註冊取得某類商品之商標,委託我國廠商甲製造該商標商品,直接輸往該註冊商標之外國廠商,而該商標在我國已為另一廠商乙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同類產品之商標專用權,則甲之行為是否侵害乙之商標專用權?研究意見採否定說,認目前國際間貿易往返頻繁,此等交易型態極為常見,為免除貿易障礙,此種接受外國廠商委託,以其在外國取得之註冊商標指定加工製造之商品,並輸出予原委託人並非行銷,不應受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範,自毋庸負侵害乙之商標專用權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第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對此問題亦有判決認為:「…….此種單純在我國境內製造而專供外銷之商品(實務上稱之為「回銷」),縱使其所標示之商標與在我國境內註冊之商標構成近似或相同,仍應認為並無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出罪嫌。蓋代工廠製造委託人在國外有合法權益之商標商品,且於生產後全數運往約定之委託人之國家或其指定之其他國家或地區,代工廠此種回銷行為並無以行銷目的使用商標之意思,非商標法上所稱商標之使用行為。 至被告OOO係欲將委託代工完成之商品全部運回其夫譚天有註冊商標之中國大陸,此為單純將產品運回有商標權所在國之行為,尚難認係營業之輸出行為,是本件亦不能對被告OOO論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出罪。」(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綜合上述司法實務見解,即可知,本件案例中之甲幫美國丙公司在台灣製造標示有「Apollyon」商標圖樣之板手商品,後直接運送至美國銷售之行為,並未侵害乙公司商標權。本文為律師投稿文章賴安國律師/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甲在台中經營製造板手工廠,某日接獲美國丙公司訂單,由甲在台灣製造標示有「Apollyon」商標圖樣之板手商品,後直接運送至美國銷售,該美國丙公司在台灣並未取得「Apollyon」商標註冊,而是由乙公司在台灣申享有「Apollyon」商標權,故乙公司知悉此事後,乃對甲表示其行為已侵害乙公司之商標權,試問甲是否有侵害乙公司在台灣之「Apollyon」商標權。
單純幫國外廠商代工後運回該國銷售之行為,不侵害本國商標權
05 3月